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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天骏物资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东红、江某,均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骏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沙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佛山市华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广州天骏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与华企公司之间向有业务往来,由天骏公司供应钢材给华企公司。2001年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天骏公司向华企公司供应了Q235Φ14钢材85.85吨、65#Φ6.5钢材5.248吨、50#Φ10钢材3.467吨。2002年3月20日,天骏公司以华企公司拖欠上述钢材款及9月5日的20#Φ70钢材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企公司支付货款(略).9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骏公司、华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华企公司拖欠天骏公司的货款不还无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依法给付欠款给天骏公司。对于华企公司认为天骏公司所提供的钢材没有型号、单价等,而华企公司所收到的是废旧钢材,但华企公司收到天骏公司的钢材属实,且华企公司一直未向天骏公司提出异议,现华企公司对于天骏公司的提出的型号及单价有异议,但却未能证明其所收取的钢材并非天骏公司所述的型号及单价,因此,华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9月5日“简江某”签收的货物,因无足够检材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且天骏公司在庭审期间亦同意将该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对该部分货款不作处理。对于华企公司提出的已付清货款,因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华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62元给天骏公司。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天骏公司承担415元,华企公司承担5522元。

上诉人华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华企公司购买的本案争议的几批是废旧钢材,天骏公司提供的磅码单只有重量并无规格及单价,不能证明其认为供应的是正品钢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华企公司没有必要就废旧钢材提出质量异议。二、华企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发票及支票存根证明华企公司有(略).81元的预付款在天骏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天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天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企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天骏公司答辩称:一、天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首钢总公司质量监督总站及广州市黄埔合富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天骏公司供应的是合格产品,华企公司认为是废旧钢材,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华企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表明钢材的质量是合格的。二、华企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的时间是在1999年至2001年8月27日,发生在本案争议的业务之前,且华企公司在2001年11月4日提走73.108吨Q235Φ14钢材后仍付款(略).32元,可见华企公司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天骏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1年7月1日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曾书面协议买卖元钢,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之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

经质证,对该《购销合同》,华企公司认为天骏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合同上华企公司的公章是复印的存在仿造的可能而且合同的细节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购销合同》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天骏公司与华企公司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华企公司确认收到2001年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的货物,但认为是废旧钢材。从双方之前的交易情况来看,买卖的均是合格钢材,从未进行过废旧钢材的交易,双方对此也无异议,由此可推定如无特别约定,双方买卖的是合格钢材。华企公司反驳认为双方交易的属于废旧钢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企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只提供了南海市石物资回收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出具的内容为钢材“看上去已生锈,长短不一,不太象正品”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与交易时间已经相隔半年多,用词并不确切,而且南海市石物资回收公司没有派员出庭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询问,结合天骏公司提供的首钢总公司质量监督总站及广州市黄埔合富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钢材属正品的证明资料,本院对华企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属废旧钢材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对天骏公司称在2001年8月29日提供Q235Φ14钢材45.62吨、同年8月30日提供Q235Φ14钢材40.23吨、同年8月31日提供65#Φ6.5钢材5.248吨、50#10钢材3.467吨的陈述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几笔交易发生在2001年8月29日及该日之后,而华企公司则称在同年8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予天骏公司并认为双方向来没有结算,其有预付货款(略).81元在天骏公司处。但双方交易已有多年,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天骏公司提供的《佛山华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材料清单》及华企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及“天骏公司开出发票情况”表来看,华企公司付款的数额、日期与天骏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日期基本吻合,天骏公司称双方交易是以送货、付款、开具发票的顺序进行的陈述符合上述情况,也符合现今的商业交易惯例。双方交易的并非稀缺物品,华企公司称预付货款(略).81元显然有悖常理,且华企公司对该不合通常逻辑的行为也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华企公司所欠天骏公司货款,应予清偿。

至于三批钢材的单价问题,华企公司仅提出废旧钢材的单价是950元/吨,并未举证合格钢材的单价与天骏公司起诉主张的不符,纵观双方之前的交易,钢材的价格变化不大,故天骏公司起诉时提出“参照上次交易价格”,并无不妥之处。从载明单价且与争议交易时间最接近的发票上看,Q235Φ14钢材是2410元/吨,50#Φ10钢材是2530元/吨,65#Φ6.5钢材是2400元/吨;天骏公司请求的单价则分别是2300元、2460元、2350元,均较上述单价为低,故天骏公司的主张单价也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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