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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鸿达纸业公司于2000年12月3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企业劳动。2008年5月原告因患糖尿病不能继续工作离开被告单位至今。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被告辞退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x元,支付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加班费x元。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新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5月,原告因患病离开被告至今,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状和仲裁申请书自认被告于2008年5月将原告辞退,说明原告已经知道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5月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故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另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条件成就。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辞退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x元,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要求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因无事实依据,亦不支持。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原告不构成工伤,且无证据证明其糖尿病系职业病,故对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闫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错误,事实上上诉人自2008年5月起到2009年8月4日均在治疗。在此期间,只能解释为治疗期间,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本案不超仲裁时效。劳动者患病在法定医疗期内是不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关于审请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六条,因上诉人的医疗期已满,需要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决定上诉人应享受的待遇,与是否工伤或职业病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证据,被上诉人应提供考勤表、计算工资的相关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达纸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5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直道2009年6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认在2008年5月被宏达纸业公司辞退,自辞退之日起,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6月前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影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故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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