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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3-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X乡,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县,高中文化,原是河南省荥阳市抗磨球铁厂厂长、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于2002年6月14日涉嫌票据诈骗罪被羁押,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6月3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经人介绍在河南周口市相识。2002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要被告人赵某某帮忙找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并答应如汇票到佛山贴现后可给被告人赵某某好处费。同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1万元交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一张伪造的号码为CB/(略)、出票人为许昌蓝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略)、收款人为杭州扬扬贸易有限公司、帐号为(略)的面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汇票交给已联系好的方某(另案处理)从河南带到广东交给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李某某(另案处理)查验汇票能否贴现。14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从河南赶到佛山,李某某告知汇票可以办理贴现。当天,陈某某即与李某某到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准备办理汇票贴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到南海区南亚酒店将正在等候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关于发现假承兑汇票的报告》,证实该社于2002年6月13日接到李某某的一张票面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求为持票人办理贴现,该社发现该汇票为伪票。

2、证人邵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13日李某某要求办理贴现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

3、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陈某某,同年6月初陈某某问我能不能搞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说他与佛山银行的人关系很好,只要汇票能经得起银行查询,不论真假他都能想办法在佛山办理帖现。我便找专门销售假汇票的赵某光,赵某其有一张复制得很逼真的面额100万元的假汇票。我于是介绍赵某陈某面,赵某陈某证该汇票在五天内保证经得起银行查询。次日,陈某某即将1万元交给我向赵某光购买了该汇票。此后,我们便赶到佛山。陈某某答应给予我好处费,具体贴现手续由陈某某办理。陈某某还说到佛山后向人介绍我是周口市农行行长以增强别人对复制汇票的信任度。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100万元面额的汇票是我叫赵某某帮忙搞的。6月7日,我打电话给赵某他帮忙搞1张汇票,6月10日我到赵某某家将1万元交给赵某某,次日赵某某交给我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两张盖有“杭州扬扬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购销合同书。接着我赶到郑州将汇票及购销合同交给方某,让方某交给李某某,6月9日我已问过李某某李某应帮忙拿汇票到佛山的银行查询、贴现,当天,我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私章、财务专用章交给李某某到佛山开户,到时100万元汇票贴现后就将钱打入该帐户。到佛山后我向人介绍赵某某是周口市农行副行长。赵某某曾提出汇票承兑后要提成8%。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8日其与方某到河南,陈某某说找人开了一张100万元的农行承兑汇票,手续费1万元,问其能否在佛山兑现,并答应汇票贴现后分一部分款项给其,12日陈某方某转交给其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随后陈某某与赵某某一起从河南到佛山,陈某某向人介绍赵某某是农行行长。

6、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叫其交给李某某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陈某某答应汇票贴现后分一部分钱给其和李某某,陈某某对人介绍赵某某是农行行长。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从河南带回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李某某,方某说陈某某与一位农行的行长到佛山。

8、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9、收据,证实赵某光收到赵某某现金1万元后交给赵某某一张汇票。

10、CB/(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杭州扬扬贸易有限公司”空白购销合同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书、电子汇兑系统发出查询书、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使用的是伪造的汇票。

11、存款凭条、单位申请开户证等书证,证实河南省荥阳市抗磨球铁厂于2002年6月11日在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开设帐户。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辩解不知道汇票是假的,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均知道票据是伪造成的,另外,二被告人用1万元购回的100万元的汇票不是合法取得的,且二被告人正是因为知道汇票是假的而想办法到佛山办理贴现,并为了取得信任向人介绍赵某某是农行行长,可见二被告人是明知伪造汇票而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诈骗的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纯属绞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真正的罪犯是佛山本地人方某、李某某,自己是替罪羊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理由:本案的证据证实方某、李某某根本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而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的供述中均证实知道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2002年6月15日、6月17日、6月19日多次问话笔录中供述该承兑汇票是伪造,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方某、李某某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赵某某申辩无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朱云标

审判员奉芳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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