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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滨,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并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在淇滨区X路“××”足疗店无故将其打伤,并住医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其身体、精神均造成了伤害,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2801.26元,误工费666.6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详见清单)。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祁某某的伤害不是其所致,与其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祁某某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4867.92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为: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殴打其的事实,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2、医疗费专用票据5份,证明医疗费金额为2801.26元;

3、××汽配维修部工资表3份,证明其08年12月误工工资为666.66元;

4、油费票据4张,证明交通费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认为: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其对原告祁某某进行殴打,但不是证明其对原告祁某某伤害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受伤害的医疗费用都是其殴打之前发生。对证据3××汽车修理部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财务公章。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交通费开头均为××汽配维修部。该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而且原告住院11天,加油为400元,不合实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为有:

1、200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对王×制作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见到被告之前已经被打伤了。

2、2008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刘××制作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足疗店被人打伤。

3、公安机关对原告祁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证明其没有打原告祁某某的头,不可能造成原告祁某某头软组织伤害。

原告祁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三份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王某殴打其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书,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专用票据,两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王某殴打原告祁某某致其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祁某某的在××汽配维修部2008年10至2008年12月的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加油票据,但票据客户名称为××汽配维修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调查事实时对案外人王×、刘××及原告祁某某所作的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以原告祁某某打其母亲为由,在鹤壁市中医院对原告祁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其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801.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对原告祁某某实施了人身侵害,并导致了原告祁某某医疗费2801.26元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医疗费2801.26元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承担。因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营养费110元(每天10元×11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1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于法无据,对其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2801.26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3241.26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15元,被告王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某霞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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