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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卞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三月九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彬清、代理检察员曲卫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某、王某及周某的辩护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4年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伙同其妻王某以开办印刷厂和造纸厂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杨xx等19人存款共人民币295.1万元。

2、200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王某预谋后并伪造身份证明潜逃至新疆,在出逃前仍以经营为名向杨xx、朱xx、司xx借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王某分别供述了2004年至2009年3月间,在开办印刷厂等经营活动中以高息吸收公众存款近3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还供述了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决定外逃新疆,以经营为由共借款14.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杨xx、司xx等共19人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王某自2004年以来高息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3、证人周xx证言证实了2009年清明节前,其儿子周某儿媳王某一家三口离家后不知去向,后打电话说在广东打工的事实。

4、借款借据凭证、伪造的身份证、抓获证明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名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共同犯罪,及二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王某夫妻二人对共同经营期间的高息借款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行为是相互配合的,被告人王某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诈骗犯罪,两被告人对此事实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王某预谋外逃新疆后又以经营为由借款14.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诈骗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本人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1、王某对14.5万元借款不知情;其没有非法占有该借款的故意,原判认定其和王某构成诈骗罪定性错误;2、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期间也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借款14.5万元的性质进行辩解,原判不认定其自首错误;3、其借款近300万元没有用于个人挥霍,原判量刑重。

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04年至2008年,周某分别向杨xx等人借款共人民币295.1万元,被借款人是周某的同学、朋友和业务伙伴等,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到新疆前周某向杨xx、朱xx、司xx借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其不知情,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现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两上诉人能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开办印刷厂和造纸厂经营期间,以高息向杨xx等人借款共人民币295.1万元。周某借款的对象不但人数多,而且基于高息的诱惑、利益的驱动,被借款的对象不断扩大。周某对借款对象没有限制,只要有人肯出借,均予吸收,故其是向公众吸收存款。出借人是基于对周某的熟悉、信任和许诺的高息才肯出借,否则不会借款给周某。周某以出借人有些是其同学、朋友和业务伙伴来否认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没有法律依据。周某的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存款管理秩序,而且也造成了被害人的巨额损失,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对周某的该节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相互配合,该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丁xx、张xx、刘x、杨xx、陈x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故周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某辩护人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两上诉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周某夫妇二人在他们所办厂负债累累,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又以经营为名向杨xx、朱xx、司xx借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然后伪造身份证明,携款潜逃新疆。该节行为客观上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构成诈骗罪。王某在侦查阶段对该“借款”行为作了供述,并没有辩解其借钱时不知情。周某对此也有相应供述。证人朱xx证言也证明在此期间王某向其借款5000元。因此原判认定王某参与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两上诉人称该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以及王某没有参与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周某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周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既不如实供述其借款的去向,也不如实供述王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故对周某不认定为自首,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原判是否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3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危害严重;被害人对此群情激愤;周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这些资金的去向,不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因此原判量刑适当,周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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