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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申祥保,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申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东风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10年1月5日,司机驾驶该货车与他人的奔驰轿车发生刮擦,致使他人车辆受损。经鉴定,奔驰轿车的损失为x元。该事故经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对方损失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并自2010年3月9日起支付逾期赔偿利息。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该案应以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因该车具体是否修复,原告无法提供修车票据及清单,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告要求理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被告出具的保险费票据两份。

第二组证据为: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伊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0]估鉴字1-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以及要求被告理赔x元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两份保险单和两份保险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市伊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0]估鉴字1-005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是原告张某某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我公司赔偿的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中对能修复的配件均予以更换,且价格过高。根据我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第23条规定,保险原则应以修复为主而不是更换。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两份保险单、两份保险费票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市伊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0]估鉴字1-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也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4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为豫x东风货车(张某某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并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0年1月5日原告的司机杜志强驾驶豫x货车与牌号为川x的奔驰轿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豫x货车司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奔驰轿车车主广元市同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奔驰轿车损失及其他损失x元。2010年2月26日洛阳市伊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对委评车辆作出以下结论:评估基准日2010年2月5日,委托车辆:川x灰色S350奔驰牌轿车全车维修、换件、维修工时价格合计为人民币x元。同年3月9日,经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同年3月10日,原告口头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提供手续不全面为由,未予理赔。同年4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豫x牌货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且索赔金额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予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勇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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