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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南玖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玖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玖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玖盛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经营兽药。2007年8月5日,刘某为玖盛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x元,该欠条上有刘某的签名和指印。该欠条是刘某作为玖盛源公司业务员从公司提货时间所签,但在这些兽药售出后,刘某未偿还该欠款。玖盛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欠玖盛源公司货款x元,有刘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其应该偿还。根据调取的玖盛源公司的销售报表,刘某是根据其销售货物的多少赚取差价后对公司结算、偿还欠款。刘某辩称形成该笔欠款是其任业务员时的职务行为,但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玖盛源公司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上诉称:玖盛源公司已经不经营了,已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个人无权经营兽药,刘某作为玖盛源公司的员工,销售货物后未收回货款是其职务行为,向公司出具欠条是公司财务记账和管理所需的手续,双方非平等主体关系,玖盛源公司不应向其员工主张货款,其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改判。

玖盛源公司答辩称:刘某从玖盛源公司提货销售后赚取差价,如果货款属于玖盛源公司,相关差价也不应归属刘某,刘某并非玖盛源公司职员。刘某欠玖盛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刘某的代理人提交刘某销售兽药的客户曹田新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5711元),欲证明其销售兽药是职务行为;提交玖盛源公司年检报告一份、原玖盛源公司住所地产权证明及现使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玖盛源公司已有三年未参与企业年检,并不再使用登记的住所地。玖盛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身份不明的人员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玖盛源公司的住所地发生变更是正常的情形,其歇业也不影响其法人资格的存续,其主体资格消亡应以注销工商登记为准。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玖盛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存在,即使其歇业也不影响其清收债权,刘某上诉就对方主体资格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给玖盛源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相关凭证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从本案证据显示的玖盛源公司的营销模式来看,刘某与玖盛源公司是分级销售关系,即玖盛源公司与刘某之间、刘某与其他客户之间,是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玖盛源公司可以对刘某主张债权。刘某辩称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与欠条的表述不符,与公司对其管理和计酬方式也不符,而且,刘某并未将其需方出具的欠据提交给玖盛源公司,玖盛源公司也无从知悉相关货物的销售和回款情况,玖盛源公司并不能直接对刘某的客户清收欠款,故对刘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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