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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工业区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工业区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炽、刘敏,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鹏陶瓷金鹏艺术砖厂X楼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本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本案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工业区综合开发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5日晚上约9点,张小红到大富市场购物后,骑自行车回厂。当天雨天无路灯,张小红行至张槎路左拐往华富北路路口时,不慎连人带车一起掉进华富北路旁的河涌中,溺水死亡。2001年9月10日死者的遗体在佛山市殡仪馆火化。为处理张小红丧事,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393元、住宿费40元。还查明,张小红与贾某甲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贾某乙(X年X月X日生)、贾某丙(X年X月X日生)、贾某丁(X年X月X日生)三个儿子。华富北路是由佛山市城西工业区开发总公司兴建、佛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施工、于1994年12月竣工的道路。1999年佛山市城西工业区开发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工业区综合开发总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竣工图已注明华富北路的兴建单位为被告,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事发路段不拥有管理权或所有权、不负有管理义务,或对路旁的栏杆不负有修筑义务,但诉讼中被告未能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义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有关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张小红是一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张小红骑自行车到出事路段应意识到河边没有栏杆时需谨慎通行,但其因不慎而掉进河里,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据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据本案的实际,对张小红的死亡,张小红及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因张小红死亡造成的损失,张小红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陈述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本案部分交通费的产生时间及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死者张小红生前实际抚养的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属于未成年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贾某甲未能依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其实质为精神抚慰金,因张小红对其本人的死亡也具有较大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4000元;2、死亡补偿费8016.91元/年×10年=(略).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贾某乙200元/月×12月/年×10年÷2人=(略)元;贾某丙200元/月×12月/年×13年÷2人=(略)元;贾某丁200元/月×12月/年×13年÷2人=(略)元,共计(略)元;4、交通费2393元;5、住宿费40元。共计(略).1元。因张小红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略).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200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工业区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人民币(略).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佛山市工业区综合开发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工业区综合开发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事发地点是张槎路,而不是华富北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证明了上诉人是华富北路的建设单位,而无法证明张小红是在华富北路掉进河里。正如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张小红是在张槎路左拐往华富北路路口时掉进河里,而不是在华富北路掉进河里。《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城市X路红线控制宽度须按该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细则》附件一规定,张槎路(禅西大道以西)红线控制宽度为45米。《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事发现场张槎路X路交汇处即风柜口桥路X路面宽度约为15米,根据细则的规定,张槎路中心线两侧22.5米范围内均属张槎路,张小红掉河处距张槎路中心线约9米,显然处于张槎路红线控制宽度范围内,也就是说,张小红掉河处应该属于张槎路,原审判决认定张小红掉河处归上诉人管理显属不当。(二)张小红在雨天无照明的情况下骑车违章行驶导致意外的发生。1、张小红因为看不清路而坠河。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说,张小红“骑单车回厂……因雨天无路X路,不慎连人带车一起掉进华富北路口边的河水中,溺水身亡”。由此可见,张小红的死亡是因其本人看不清路而坠河所致,纯属其本人重大过错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出事前后数天均为阴雨天气,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可以预见到在无路灯的雨夜不带照明工具骑车潜伏着极大的危险,但她过于自信,自认为能避免危险,摸黑骑车,看不清路面状况,误把车辆驶向路外坠河遇溺身亡,这是张小红死亡的直接原因。2、张小红骑车逆行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华富北路由河涌一分为二,左右两边各为单行道,左边入口处设有明显的车辆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禁止所有车辆通行,由西往东方向进入华富北路的车辆应该靠张槎路右边行驶,通过风柜口桥后再左转弯穿过张槎路进入。张小红坠河地点正好处在车辆禁止通行的左边路段的入口,显然是她贪图方便走捷径,靠左逆向行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这是坠河意外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不当。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适用法律不当。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外,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只有《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行为,以及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行为。《民法通则》第125条关于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只适用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作业,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而致人损害的情形。《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依其立法之本意,道路是否设置栏杆显然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之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超越了法律规定,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当。《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张小红掉河处属上诉人管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证明了华富北路的建设单位为原告,而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该路段的建设和管理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对路旁的栏杆不负有修筑义务”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于法无据。上诉人严格按照市X路规划修建华富北路,道路施工方案办理了报建手续,于1994年12月通过建设管理部门的验收允许投入使用。我国建设工程实行行政批准许可制度,道路如何建设修筑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审定,华富北路取得报建批准并按批准进行建设,就应当视上诉人履行了责任。至于确定路旁是否应修栏杆和修什么标准的栏杆,是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也不存在主观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毫无道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本案受害人张小红坠河地点位于华富北路。该问题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举证的一组照片中已经证明并确认张小红坠河地点位于华富北路路段,该点距离张槎路路基边缘线有三米多远。至于上诉人所引用的《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中的条款,被上诉人认为此《细则》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适用法规错误,理由是1、该《细则》只是调整将来的事情,调整的是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问题,而不能调整现有城市X路的管理和维护方面的问题。2、该《细则》附件一规定的“张槎路(禅西大道以西)红线控制宽度为45米”意思是指:对于今后的张槎路段拓宽改造的规格是省级道路标准,其宽度规划为“红线控制宽度为45米”,而目前张槎路X路宽为15米,是五十年代修筑的镇X路。(二)导致张小红坠河的直接原因是出事路段空缺了一段防护栏。张小红的坠河身亡和此路段应该修筑而没有修筑防护栏杆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此路段修筑了防护栏杆,张小红是不会从此坠入河中的。不可否认,张小红本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是应负一定责任的,但是她的不慎不是造成坠河的直接原因,直接的原因是事发路段空缺了近二十米长的应该修建而没有修建的防护栏。华富北路的产权人之所以空缺这二十米的防护栏不修建,并不是该路段不需要修建防护栏杆,因为华富北路X路段除空余二十米外其余路段全修筑了防护栏。主要是因为根据规划,张槎路今后要向华富北路一边加宽近二十米,上诉人为了节省修建这一段防护栏的资金而没有修建,从而给公众留下了一条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道路。从这点看,张小红的坠河似是个意外,但是分析出事路段的安全设施,发生这种事故又是必然的。令人欣慰的是,上诉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在本案事发后不久,上诉人已经把该路段空缺的防护栏修补完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从安全角度看,华富北路必须修筑防护栏,事发路X路面延伸至河涌的边缘,和河岸成直角,河涌水深达三米,这样危险的路段竟然空缺长达二十多米的防护栏,又没有设置明显的诸如“近河危险,请靠里行走”的警示标志,这表明上诉人给行人提供了一条存在有严重安全隐患的道路,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负有过错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说法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该修筑而没有修筑防护栏杆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事发之时,华富北路的产权属上诉人,道路仍然由上诉人管理和维护,上诉人并没有将其移交给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其仍然要承担管理和维护不当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双方在原审提供的照片,张槎路X路是相互垂直的,两条路之间界限分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死者张小红出事的地点均没有异议,从照片上双方所确认的出事地点可以看出,张小红的落水地点显然在与张槎路垂直的华富北路上。上诉人在诉讼中承认华富北路属于其管理范围,但其依据《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认为事发地点在张槎路,因该路段不属其管理范围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实施细则只是对于张槎路今后的扩建所作出的规定,而根据张槎路的现状,出事地点仍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认为事发地点应为张槎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华富北路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在修建道路时应预见到路旁的河涌对过往行人所存在的隐藏危险,对此其负有在路旁修筑防护栏以排除隐患的义务,但上诉人在其管理范围的部分路段中未设置防护栏,是导致张小红落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对此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基础上判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应收取当事人100元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收取121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合共2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工业区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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