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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兰考县印刷厂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樊涛,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79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印刷厂。

住所地:兰考县X街X号。

负责人汪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兰考县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涛、郑某某、被上诉人印刷厂的负责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恩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2日,印刷厂与胡某某签订一份《兰考县印刷厂资产(含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印刷厂将其位于兰考县X街X号资产(含土地)和兰考县X街X号的资产(含土地)整体转让给胡某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8万元;合同生效当日胡某某将转让价款一次性交付印刷厂,印刷厂将资产权属手续及土地边界和面积证明交付胡某某。签订合同后,胡某某将158万元支付给印刷厂。该转让合同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印刷厂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印刷厂于2009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转让的两处不动产,印刷厂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该转让亦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以下简称X号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印刷厂与胡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x元,由印刷厂、胡某某各负担9510元。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胡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印刷厂背信弃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竟然支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根本没有第(六)项;引用的X号解释的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条款,但其将一审案由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两者矛盾。3、由于历史原因,印刷厂一直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但印刷厂作为涉案不动产权利人是不争的事实,其有权处分相关土地和房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款,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中的不规范行为,不是用于调整民事关系,更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并不绝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审认定无效太过草率。一审的处理,打击的是守约方,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违背了鼓励交易的相关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印刷厂答辩称:印刷厂原厂长王维忠在没有经过厂长办公会、职工代表会、职工大会讨论的情况下,将厂里的资产转让给胡某某,侵害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和职工的财产权利,该转让行为亦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当属无效。一审引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存在第(六)项。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胡某某提交其支付给看厂人王文祥的工资收条两张、出租印刷厂中山东街X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四份,以证实其接收了有关不动产,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印刷厂认为王文祥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涉案不动产还在印刷厂名下,胡某某无权对外租赁。

2009年12月11日,本院审判人员前往兰考县X街印刷厂厂区进行了查看,对看厂人王文祥进行了询问。王文祥称“厂里资产转让前,我去开过两次会。王维忠和会计与胡某某交接后,胡某某让我看厂,给我了2008年11月、12月的看厂工资。后来他们打官司,我就不好意思要工资了。两边我都不帮,我只负责看好厂。厂里有几台破设备,其他啥都没有了,不少房子都塌了……”。随后前往中山东街X号对胡某某提交的四份租赁合同进行了核实,查明四份合同真实,且已得到履行,合同到期后,因存在诉讼,承租人在观望,未继续交租。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印刷厂已经停产十几年,负债累累。卷内证据显示的印刷厂改制情况如下:2006年12月6日,印刷厂给兰考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打报告,决定将厂区土地有偿出让。2008年1月17日印刷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有12名职工代表签字同意整体出让印刷厂资产。2008年2月22日,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对河南省兰考县印刷厂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低值易耗品的置产评估报告书》【兰价评报字(2008)第X号】,注明该厂现有干部职工136人,退休职工76人。中山北街X号土地为工业用地,面积为3715.65平方米,中山东街门面房土地为商业用地,面积为483平方米。厂房及生活用房均为危房,印刷设备及附属设备(29台套)均报废。结论为“资产评估总价值为x元”。2008年3月10日,印刷厂出具公告,要求部分未与厂里联系的职工于3月14日前到厂就企业改制问题签名。印刷厂将有关改制方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兰考县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请示,该办公室于3月18日给与了批复(兰轻工【2008】X号文),并上报兰考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兰轻工【2008】X号文)。2008年6月6日,16名职工代表签字同意以158万元转让相关资产,此前已有156名职工在征求意见签名册上签名同意以150万元预定价整体出让印刷厂资产。2008年6月12日,印刷厂就出让价格和合同草案出具征求职工意见书,又有101人签名。代表印刷厂签订本案转让合同的经办人是印刷厂厂长王维忠,后其患病住院。2009年1月1日,经兰考县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研究决定,由副厂长汪某某主持印刷厂行政工作。

本院认为,从2006年12月产生转让印刷厂资产意向,到2008年10月12日签订印刷厂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历时22个月,其间印刷厂召开了数次职工代表会,也尽可能地将有关信息通知到了大多数职工并征得其同意。尽管因为该厂长期停产导致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的形式不甚规范,但大多数职工对于将印刷厂资产以158万元转让给胡某某一事是明知和同意的。说明转让印刷厂资产经过了印刷厂全体人员长期充分酝酿,从制度上也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职工的知情权,进行了民主议定。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有关资产价值进行了鉴定,转让价并未背离鉴定结论。签订合同后,胡某某一次性将158万元交给印刷厂,印刷厂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了收据。胡某某又实际接收了部分资产——从2008年11月开始给看厂人王文祥发放工资,与四户承租人签订了租赁临街门面房的合同,合同得到实际履行。

本案土地房屋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没有取得权证,但其原先一直归属印刷厂是毋庸置疑的,印刷厂具备转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得转让无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是避免来源不清、归属不明的房地产进入流通领域,而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X号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只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兰考县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对印刷厂改制一直进行着有效监管,并将具体情况上报给兰考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应当认定是政府有权部门同意涉案不动产的转让,故印刷厂和胡某某签订的《兰考县印刷厂资产(含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况且,本案资产转让,属于企业改制范畴,是对印刷厂所有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非单纯的土地转让纠纷,由政府进行监管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即使有相关强制性条款,也要区分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本案合同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若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等于公然支持不诚信行为,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妨碍了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而且还会引发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和索赔诉讼。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以转让的土地无证、转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印刷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考县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兰考县印刷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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