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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某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余某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268/2007

HCMA2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6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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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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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7日

裁決日期:2007年5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監禁12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15個月,同期執行。裁判官亦裁定他違反緩刑令,並命令就之前案件所判處他的緩刑令須即時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及判處,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事發時上訴人及其他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小食店用膳,結賬時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予優惠,控方第一證人最後給他九折優惠,收取了450元。上訴人離開約半小時後折返,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是「十四號」三合會社團成員,要求他交出保護費5,000元,更伸手進入控方第一證人半開的收銀機抽屜。控方第一證人出手阻攔,其手掌摑中上訴人面部。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折返時正在店外,起初沒有理會上訴人。他後來聽到上訴人說出「14K」、「收陀地」和「可收你5,000元一個月」這類說話。他亦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著令上訴人勿動那些金錢。他便進入店內,推開上訴人,著他勿生事端。

3.上訴人報警,向在場的警員投訴,指稱他遭控方第一證人毆打。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聲稱當晚到小食店,曾介紹朋友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頂讓其食店。他結賬時半開玩笑地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代他這介紹人付賬,卻遭控方第一證人以粗言穢語回應,他最後付錢離開。上訴人續指他折回小食店,邀請控方第一證人到店外的公園,向第一證人道歉,但第一證人卻不予接受,不但以粗言穢語罵他,更掌摑他五至六下,他於是報警。他聲稱控方第二證人是在警員到場後,他正步上救護車時才到來的。

5.上訴人否認他曾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或要求收取陀地費。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原審裁判官没有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在一些重要環節上没有給予適當關注,亦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過往不誠實的案底,錯誤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2)定罪不穩妥。

(3)上訴人聲稱他曾聽聞律師及其他囚犯提及此類案件判刑通常是6至9個月,故此,現在判處的刑罰是犯了原則性錯誤及過重。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乃基於充份理由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已充份及恰當地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分歧,他有權裁定該些分歧純屬細節,他亦已知悉控方第二證人過往的案底,而辯方的律師亦就此盤問過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有權裁定該些並不影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從而達至他們乃誠實可靠證人的事實裁斷。答辯人大律指本案有著充份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她續指,一般而言,根據案例,此類案件的起刑點是3年半至4年,故此,現在的量刑既無犯原則性錯誤,亦非過重。同樣,本案亦不存在令裁判官不去執行緩刑令的特殊情況。

判决

8.本案關鍵繫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有考慮過辯方所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分歧,詳見裁斷和判決理由書第7、8頁(上訴宗卷第18、19頁),在此不贅。裁判官「不認為兩控方證人的證詞,存在關鍵性的矛盾,所有不一致的地方,包括上述,都不致影響二人的誠信和他們的證詞的可靠程度。」裁判官亦認為,縱使他們二人未能準確交代一些無關重要情節發生的時間,縱使控方第二證人過往有過跟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實屬可以理解,不足為奇,亦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9.他在評估證供後認為控方兩名證人「作證時清楚直接,沒誇張,沒躲閃,所說合情合理」和「案中沒有任何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證人的誠信」,故此,裁定控方兩名證人,均為誠實可信的證人。

10.在評估上訴人的證詞是否可信時,裁判官已顧及證供顯示上訴人是主動致電報警,而醫生報告跟上訴人所指確實被打中面部吻合,他亦考慮上訴人第一時間向警員所作辯解性的陳述,而該辯解性的陳述跟他在庭上的證詞一致。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詞的主體,不合情理,拒納其證供,詳見裁斷和判決理由書第10頁。

11.證人的可信性乃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他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自可對其可信性作出裁斷。上訴理由(1)及(2)不成立,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2.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的兩項控罪,性質嚴重。上訴庭一向指出,勒索商店的案件,尤其是以自稱是三合會中人來威嚇事主作為手法的,必須嚴懲。

13.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社賀,HCMA667/2003一案,當時尚為暫委的張慧玲法官參考了女皇訴李鏡光,CACC182/199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富華及另一人[1999]1HKC36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雲英,CACC118/2000,認同答辯人所指,就此類勒索商店的案件,合適的起刑點是3年半至4年。在該案中裁判官以21個月作起刑點,張法官認為刑期恰當。上訴人指他聽聞此類案件的刑期只為6至9個月,實屬對判案的案例孤漏寡聞而已。

14.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沒有向事主使用武力,事主亦沒有實質的損失,分別以12個月及15個月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起刑點,並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實已屬寬大處理。然而,上訴人干犯本案,違反了在2006年1月時所判處他的14天緩刑令。裁判官正確裁定,本案亦不存在令他不即時執行緩刑令的特殊情況,故下令即時執行,並且與本案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15.判刑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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