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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0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底至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为以贩养吸,先后5次卖给常超(另案处理)冰毒、麻古共计12.41克,其中冰毒8克(含尚未卖出即被缴获的1.32克)、麻古4.41克(含尚未卖出即被缴获的1.61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乙证言,同案人常超的交代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多次贩卖冰毒、麻古累计达12.41克,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贩卖的冰毒、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某没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判依法对张某某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黄某英

审判员凌波

二O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李某蹊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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