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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在广西平乐县X镇新华乡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6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顺德家电城旁的新窖一街巷口遇到暗娼陈某,双方谈妥发生一次性交易的价钱是人民币30元后,彭某陈到达新窖一街X号出租屋。彭某陈的要求先给了人民币30元,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彭某陈的做法不符合其要求为由叫陈给回30元,陈不肯,被告人彭某某便取出自带的刀具威胁陈,陈只好交出30元。彭某回钱后立即往外跑,陈在后面追,并边追边喊。当被告人彭某某跑至巷口时,遇陈的丈夫张某从外面回来,张见状就将彭某住,彭某用刀朝张的胸部乱刺,致张受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后张将彭某刀夺去,并朝彭某身上捅了多刀。后彭某脱了张,往新窖桥底方向逃走,彭某失血过多昏倒,被公安人员抓获并送医院救治。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10月6日抓获被告人彭某某;2、受害人陈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彭某某因不满意而要其退回30元,其不肯,被告人彭某某即拿刀出来威胁其,其只好交出30元,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在逃离时并用刀将其丈夫刺伤的事实;3、受害人张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彭某某在逃跑时用刀将其刺伤的事实;4、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其目睹两名男子在打斗的事实;5、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陈的做法不符合其要求便要陈退回30元,陈不肯,其便拿刀出来威胁陈,陈便交出30元,之后其在逃离时有名男子抓住其,其便用刀刺伤该名男子的事实与经过;6、被告人彭某某对作案现场、赃款照片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作案的地点及赃款的特征;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8、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属重伤。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彭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妥,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彭某某持刀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规定及其司法精神,对上诉人因索要并抢回赌资、嫖资等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如因非法扣押、拘禁而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可定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杀人等。上诉人与被害人陈某之间事先有相当于合同法上的“约定”,在陈蓉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时,上诉人即以对方违约为由而收回“嫖资”。对该嫖资,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上诉人持刀威胁的行为,从实施手段及后果上看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抢劫罪。(3)在上诉人逃跑过程中,因被害人张奎拦阻而持刀将其捅成重伤,应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彭某某对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害人亦用刀将上诉人捅成重伤害(医院诊断书证实上诉人因受刀伤而致血气胸、肝出血。)。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上诉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6日起至2007年10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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