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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某与张胜利自2005年农历2月份在大岗李乡街上开办“田中田”门市部,王某某为负责人,张胜利为会计。王某某于2005年8月26日为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种子款x元。经张胜利于2005年8月26日、2005年11月8日分别归还张某某种子款6000元、x元,共计x元,下欠3000元未还。张某某以王某某欠其种子款x元未付,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王某某欠张某某种子款x元,两次已偿还合计x元。尚欠3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某某应予以偿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交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农科所种子服务中心小麦种子款x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张胜利。”主张张胜利所归还的x元,与本案王某某所欠的x元无关。由于证人张XX对该张欠条不认可,且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主体与张某某不是同一个债权主体,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某种子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某某负担200元,王某某负担75元。

张某某上诉称:张胜利归还的x元是欠农科所种子服务中心的款项,与王某某欠其的x元无关,一审法院混淆了两笔种子款,没有分清两个主体,一审判决尚欠3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王某某偿还其x元。

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张胜利合伙期间与张某某合作时,张某某已明确表示下欠的3000元不要了,并又赔偿我们二人x元的损失。虽然对判决偿还3000元有异议,也未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胜利系合伙关系,二人在合伙期间与张某某有业务来往。张某某称张胜利偿还的x元是欠农科所种子服务中心的x元的款项,与本案王某某欠其的x元不是同一事实的主张,因为张胜利对x元的欠条不予认可,且该欠条款项与还款数额相矛盾,债权主体显示的农科所种子服务中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的此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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