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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诉张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崔某,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诉被告张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邸桂芬、崔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安公司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在辛店信用社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文博苑、三达新村工程结算后还此贷款。2007年11月2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就三达新村工程与锦达公司通过诉讼决算后拒不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在2006年5月24日向辛店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明安公司担保是事实。被告同明安公司有约定,明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偿还明安公司款项应当是在文博苑、三达新村工程结算后。目前文博苑、三达新村工程纠纷正在诉讼、执行中,都还没有结算,因此被告还款不到期。明安公司向辛店信用社偿还贷款的具体时间和事项未通知被告,银行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还贷通知书,原告还款情况不清楚。在被告同明安公司的约定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原系明安公司下属项目经理,2005年6月28日,因承建工程需要,由明安公司担保张某甲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辛店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张某甲办理了贷款续贷,借款期限到2007年6月15日,继续由明安公司担保。同时张某甲向明安公司出具了保证,该保证载明:我叫张某甲,因承建三达公司文博苑X号、三达新村X号工程,由明安公司担保贷款贰拾万元未还,特写此保证,如结算后工程款不够还贷,我同意将我建筑设备抵押、拍卖来偿还此款。2007年6月22日,张某甲又向明安公司出具一份保证,该保证载明:我叫张某甲,因承建原三达房地产公司三达新村X号楼工程项目时,由明安公司担保贷款贰拾万元,至今工程款没有结回,而无法还贷。现由明安公司提供续贷壹年,待三达公司结回工程款时即还贷,若到期还不了,由我本人设备以抵此款。该保证后附设备清单一份。2007年6月29日,明安公司代张某甲偿还了辛店信用社借款20万元。2006年10月,张某甲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明安公司支付三达新村X号楼土建工程款x.56元。2008年7月18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由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甲三达新村X号楼土建工程款x.75元。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张某甲就此工程款尚未申请执行。2007年11月,因文博苑X号楼工程款纠纷,张某甲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明安公司。目前文博苑X号楼工程款尚未结算。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保证人明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甲追偿。但是,原告明安公司、被告张某甲均认可双方约定文博苑、三达新村工程款结算后偿还此款。目前文博苑、三达新村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明安公司要求张某甲偿还代为其归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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