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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吕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方、吕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1月4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6月7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2009年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3月6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李某甲,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1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1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刘某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1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1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1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汉族,住(略)。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上诉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戊,上诉人王某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刑满释放后,纠集其狱友在郑州市一赌场内以看场、放高利贷为经济来源,逐步成立了其组织团伙,同时继续网罗人员参与其组织。该组织通过强行要债、替人出头打架、寻衅滋事以树立自己在村X村庄村民中的强势地位,经常携带刀具、枪支威胁、恐吓、伤害他人,干扰村委会选举,声势逐渐壮大,形成了以吕某某为首,李某、王某乙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7年3月份的一天,吕某某以其在新乡县X镇承包的书春酒店为组织活动聚点,李某、王某乙、侯某某、马光照、杨振东、叶建勇、刘某丙、张涛、周某磊、王某己、荆某某等陆续加入该组织。吕某某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向团伙成员制定了“出去办事要汇报,办完事要向吕某某回话,在外所得财物交给吕某某,由该吕某一安排分配”等组织规定。为该组织成员提供日常开销、行动方法、活动聚集地,开始在新乡县及周某地区大肆进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一人重伤,多人受伤,在七里营镇及周某地区造成了极坏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X、杜XX、张XX、丁XX的陈述及证人韩X、崔XX、吕XX、吕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2、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均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一致。

(二)2007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指示被告人侯某某与马广照(在逃)、李某(在逃)、杨振东(在逃)、叶建勇(在逃)打砸新乡县欣欣浴池,但被告人侯某某与马广照、李某、杨振东、叶建勇误砸新乡县X镇商城飞天歌舞厅,将该舞厅打砸后将被害人赵XX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各种经济损失x元,双方对民事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飞天歌舞厅被砸及赵XX伤情照片,证实了飞天歌舞厅被砸的情况及赵XX的伤情。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了被打伤的事实及赔偿情况。

3、证人张XX、张XX、吕X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飞天歌舞厅被砸后,由吕某某照头处理了。

4、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犯马广照的供述均对该起犯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7年10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从新乡市澳门豆捞酒店门口将杜XX带至(略)吕某某家中,为了从杜XX口中得知张XX的下落,被告人吕某某与李某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杜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杜XX左肱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病案室出具的病例证实了杜XX的损伤情况。

3、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将其打伤的情况。

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杜XX被吕某某、李某打伤;证人刘X证言证实杜XX被黄XX从吕某某处带出来及到医院治疗的情况;证人吕XX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5日,黄XX从吕某某家中将一个人带走了;证人李XX证实给被害人杜XX拍X光片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5日;证人宋XX、黄XX证实2007年的一天,二人将杜兴久从吕某某家带走了。

5、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相一致。

(四)2008年3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与李某等人从新乡市澳门豆捞酒店门口将张XX带至新乡县新城区X村李某租住的房屋内,后将张XX关在一自制铁笼内,采用强迫其吃铁丝、用针扎手、脚等手段逼迫张XX写下260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被吕某某、王某乙胁迫写了一张260万元的欠条。

2、证人崔XX证明其听张XX说吕某某将张XX带到小吉扔到一个狗笼里,还逼张XX吃铁丝的情况;证人韩X证言证明2008年3月19日晚,吕某某将张卫国带走了;证人吕XX证言证明吕某某把张XX弄走了,吕某某说张XX不还钱就不放人。

3、公安机关出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张XX的病例,证实经检查,张XX腹部金属异物。

5、被告人王某乙指认拘禁张卫国现场的照片,证明拘禁被害人张卫国的地点。

6、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相一致。

(五)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找到被告人吕某某,告知其想把(略)丁XX打伤,两人预谋后,被告人吕某某指使刘某丙找王某乙办此事,后被告人刘某丙找到王某乙,并以两万元价格雇佣王某乙伤害丁某某,被告人王某乙拿到钱后,又雇佣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15时许乘坐出租车尾随丁XX至新乡县X镇X路,趁丁XX下车无防备、周某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荆某某看守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己持水果刀照丁XX身上连刺数刀。经法医鉴定,丁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市医学院鉴定,被害人丁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7日在新乡县X镇X路被两个年轻人用刀捅了六刀。

2、证人吕XX、刘XX证言,证明听说丁x年11月17日被人用刀捅伤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丁XX的病例及伤情照片证实丁XX的伤情。

5、公安机关出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丁XX的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6、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乙、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相一致。

(六)2008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为帮刘某民(另案处理)打架,与王某乙预谋后,通过新乡市开发区X村的和泉江(在逃)召集新乡市的杨洋(另案处理)、张瞳(另案处理)、赵巍(另案处理)、李某鹏(另案处理)等七、八十人到新乡县思达纸业有限公司聚众斗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民证言,证实经其同意,刘某凯和董某良帮忙联系人到新乡县思达纸业有限公司准备打架。同案犯杨洋、张瞳、赵巍、史永浩、李某鹏证言,证明经人联系,到新乡县X镇一个纸厂打架。同案犯和泉江证言,证实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让找一些人去七里营思达公司助威,其到时现场已有四五十人。

2、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同案犯供述能相互印证。

(七)2002年,被告人刘某丙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私购一支双管猎枪,后并藏匿于新乡县X镇X村王某印家中。经鉴定,该双管猎枪属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枪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送检的猎枪认定为枪支。

2、新乡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新乡县公安局2008年12月10日对刘某丙家进行搜查,扣押双管猎枪一支。

3、被告人刘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新乡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在被告人刘某丙处提取的双管猎枪(枪号:x)在该局枪库保存。

卷内综合证明材料

1、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周某某、侯某某判处刑罚情况。

2、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周某(周某某)、侯某某的服刑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刘某丙、王某乙、吕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系抓获归案。

4、商丘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4日在商丘市看守所羁押。

5、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15日在焦作市看守所羁押。

6、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各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新乡县人民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X、杜XX不要求参加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吕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聚众斗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在非法拘禁张卫国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丙、王某乙、周某某、王某己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乙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荆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周某某、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对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某己、荆某某,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应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吕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3、被告人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聚众斗殴(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

4、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5、被告人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6、被告人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7、被告人荆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8、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某医疗、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共计x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吕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显错误;认定吕某某实施了对丁XX的故意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吕某某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存在错误。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在故意伤害罪中其不是主犯,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行为应属犯罪预备。

上诉人周某某和王某己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仅参加过一起寻衅滋事,且民事赔偿调解了,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荆某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协助抓获王某己,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达成和解协议,六上诉人近亲属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经济损失9万元,丁XX请求就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对上诉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荆某某,荆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己。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某等多次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吕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在故意伤害罪中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上诉人刘某丙找到王某乙帮忙教训被害人丁某某后,上诉人王某乙雇佣了上诉人周某某等三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丁XX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聚众斗殴行为应属犯罪预备的意见经查,在刘某丙帮刘某民召集人到新乡县思达纸业有限公司后,因公安机关的介入双方未能发生打架,故其行为属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上诉人吕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己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己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荆某某上诉称协助抓获王某己,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吕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刘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聚众斗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侯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荆某某,上诉人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某己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丁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吕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未遂)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未遂)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未遂)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第五项中对上诉人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第六项;第七项中对上诉人荆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荆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部分及合并执行刑罚部分,第八项。

三、上诉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合并吕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未遂)罪判处刑罚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四、上诉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合并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未遂)罪、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

五、上诉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未遂)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刑罚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六、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合并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七、上诉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合并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八、上诉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荆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王某己、侯某某、荆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6月10日止;刘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周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王某己的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侯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荆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宾

审判员崔海成

代理审判员吕某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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