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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与南海市中旅集团公司、南海市中国旅行社、南海市中旅集团酒店管理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甲,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中旅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白云洞。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海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白云洞。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社职员。

被告南海市中旅集团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白云洞。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南海市中国旅行社职员。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诉被告南海市中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集团公司)、南海市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南海市中旅集团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旅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旅行社、管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1日及5月12日,中旅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略)号、(略)号,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及695万元,利率分别为9.24‰及8.4‰,期限分别到1998年2月6及1998年1月12日。2001年5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最高限额为795万,有效发放期限为2001年5月18日至2003年5月18日,具体每笔合同的发放日及清还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同时,旅行社、管理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中旅集团公司在2001年5月18日至2003年5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即位于南海西樵山中旅社白云洞景区的游泳池更衣室、游泳池小卖部及丽声戏院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5月31日,中旅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取额度借款内的795万元,同日,原告将此款项划入中旅集团公司帐户内,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2年5月31日,利率为6.045‰。此笔款项用于归还(略)号、(略)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但利息一直拖欠。2002年3月25日,中旅集团公司对(略)号、(略)号合同的借款欠息进行了确认。

现由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旅集团公司立即清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略).27元(暂计至2003年4月20日),并支付从2003年4月21日起至清还全部欠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旅行社、管理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2、被告中旅集团公司、旅行社、管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3、编号(略)号、(略)号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各一份;4、编号(略)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合同、额度提取借款申请书各一份;5、编号(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相应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三份;6、催还款通知书二份;7、信贷项目管理台帐表三份。

被告中旅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795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有异议。中旅集团公司在2002年3月25日与原告对截止2002年3月20日的利息进行过核对,应以双方核对确认的利息数为准。关于罚息,应该按月利率6.3‰计算,而不是11.088‰,原告计算利息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旅集团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旅行社、管理公司共同辩称:旅行社、管理公司为中旅集团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旅行社、管理公司在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抵押担保借款事实及拖欠借款本金79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旅行社、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旅行社提供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管理公司提供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略)号房地产为中旅集团公司在编号(略)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02年3月25日,原告与中旅集团公司对借款利息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02年3月20日,编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略).90元,编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略).61元。被告中旅集团公司没有能举证证实其支付过编号(略)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原告与中旅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中旅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旅集团公司划付了借款,但被告中旅集团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旅集团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02年3月20日编号(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分别为(略).90元、(略).61元;编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即自2001年5月31日至2002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息。

被告旅行社、管理公司自愿为被告中旅集团公司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本案编号(略)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对旅行社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中旅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2年3月20日编号(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分别为(略).90元、(略).61元;编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2001年5月31日至2002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对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编号(略)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中旅集团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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