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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2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刘某某经密谋后,窜到广州市X村区滘口汽车站租乘旷某某的出租小汽车(车牌为粤(略))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小榄,当车到达南海狮山狮北袁边村附近的一个山岗时,被告人卓某某就关掉汽车的发动机并威胁旷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堵住驾驶室的车门,被告人卓某某对旷某某进行搜身,抢走旷的人民币340元和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得手后,赃款、赃物两人分占。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起回。2、同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刘某某经密谋后,窜到广州市白云区X路租乘崔某某的出租小汽车(车牌为粤(略))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当车到达南海狮山塱下茶田村附近的一条小路时,被告人刘某某突然用脚踩住汽车的制动器将车停下并抢了放在车头的零钱,被告人卓某某下车打开驾驶室的车门对崔某某进行搜身,两人抢走崔某某的人民币200元和摩托罗拉7689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得手后,赃款、赃物两人分占。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起回。3、同年7月2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窜到佛山火车站租乘吕某某的出租小汽车(车牌为粤(略))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当车到达小塘狮西联发砖厂路口时,被告人卓某某就拔掉汽车的钥匙并威胁吕某某,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堵住驾驶室的车门,被告人卓某某对吕某某进行搜身,两人抢走吕某某的人民币1300元和白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2.75元)。得手后,赃款、赃物两人分占。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起回。4、同年7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刘某某经密谋后,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都酒店路段租乘陈某某的出租小汽车(车牌为粤(略))到南海区狮山,当车到达狮山穆院明胶厂路段时,两被告人就动手殴打陈某某,陈某某奋力反抗并咬伤被告人刘某某的手臂跑离现场,两被告人见状亦逃离现场。5、同年7月24日下午4时多,被告人卓某某、刘某某经密谋后,携带匕首一把窜到广州市罗冲围客运站租乘谢某某的出租小汽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当车到达小塘狮西谭某排灌站路段时,两被告人假装下车小便,谢某某向两人索取车费,被告人卓某某便冲上前抢谢的腰包,谢护着腰包,被告人卓某某用肘部撞击谢的面部,被告人刘某某则看住谢某某不让他反抗,两人抢走谢某某的人民币2524.2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逃至狮西联发砖厂路口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款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旷某某、崔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报案陈述,均陈述被人以租车为名骗到僻静处时采用暴力或胁迫和手段实施抢劫的经过;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男朋友被告人刘某某跟她讲过曾7次与被告人卓某某一起到广州租乘出租车回南海,然后抢劫出租车司机;3、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叔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02年7月9日或10日将一条白色项链和100元交给其带回家给被告人刘某某家人;4、手印鉴定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宗抢劫的出租车上留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纹;5、两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的口供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对所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02年7月24日抓获抢劫后逃跑的两被告人,并从其身上缴回赃款;7、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在实施第4宗抢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抢劫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卓某某、刘某某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以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3宗抢劫以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3宗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新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卓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判认定的第1宗抢劫,二上诉人上诉均否认参与。其中,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卓某某亲口对其讲,这宗犯罪是卓某某本人与李景平所为。经查,在一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卓某某辩解其对上诉人刘某某所讲与李景平共同作案的并非这起抢劫,也没有向上诉人刘某某说其与李景平在哪里作案。而上诉人刘某某所述这次作案地点、手段、作案对象、所得赃物是诺基亚5110型手机及人民币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对这次作案上诉人卓某某曾多次供称其与上诉人刘某某共同实施。

对原判认定的第2宗抢劫,上诉人卓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上诉人刘某某则供称其与上诉人卓某某共同实施。在一审开庭对质时,上诉人刘某某供称在此次作案中,其踩司机的刹车,财物是卓某某抢。与被害人关于坐车头的人用脚踩住汽车脚刹,取出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较矮的人就搜身将钱和手机抢走的陈述吻合。上诉人卓某某的身材矮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卓某某也曾供认其与刘某某共同实施此次抢劫。

对原判认定第3宗抢劫,二上诉人上诉均称没有参与。经查,二上诉人对其本人参与此次作案均有供述,所供作案地点在南海区X镇、抢劫的对象是出租车司机,所抢物品有人民币和项链与被害人吕某某报案陈述一致。其中,对作案所得的项链1条二上诉人均供认由上诉人刘某某分得。上诉人刘某某的叔叔刘某富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曾托他将一条白色的项链交刘某某的母亲。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02年6月10日、18日、7月20日的抢劫是上诉人卓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卓某某、刘某某上诉所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部分抢劫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上诉人互为同案人的原供述不符;二上诉人被刑讯迫供之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对二上诉人其中1次抢劫未遂作案已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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