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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017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镇居民委员会住宅

委托代理人:张秋、李某某,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8日询问了上诉人谭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被告于199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予以确认,承诺于1999年6月底前将借款还清,借款利息从1998年6月开始按月息12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追收,被告于2002年4月2日再次立据确认欠原告(略)元,定于2002年5月5日还款(略)元,余款于2002年年底还清。之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合计(略)元。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虽然被告对1998年6月16日的借据、2002年4月2日的借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赌债,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立下的借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原、被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有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1998年6月16日始以延付额按月息12厘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略)元,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合计(略)元给原告谭某乙,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谭某甲承担。

宣判后,被告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8年3至4月份,被上诉人谭某乙在富湾镇六湾管理区任书记期间,在其胞兄谭某康家向谭某乙借款8500元及赌数(略)元。同年6月16日谭某乙带领四个四川仔到富湾同乐楼收数,迫我写一张借据给谭某乙,共(略)元。至2002年4月2日,谭某乙伙同谭某健约我和谭某通一起到西安圩洪发饭店吃饭。吃完饭,谭某健让西安洲村梁杰华等共三人迫我重新立过借据。我当时拒绝还款,迫于无奈才写下借据,现场证人有谭某通。这张借据系赌博引起,所以不应属于民间借贷。明城法庭主审法官黄朝阳违法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是违法的。而且当时有证人梁乃聪作证。综上,请求对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1、本案争议的(略)元系合法债务。根据一审提交的借据,2002年的借据系基于1998年借据而进行的延伸,二者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略)元是合法债务。虽然上诉人认为该(略)元是赌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2、梁杰华的收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是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给予维持,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见证书一份,证明2002年4月2日的借据是上诉人是在被人逼迫的情况下写的。2、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谭某乙曾用逼迫的手段让梁乃聪写下欠据并对其进行讹诈,后谭某乙又以欠款为由让梁乃聪找人向上诉人收钱。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见证书,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某通系何人,故无法证实该见证书的真伪。2、关于书面证词,由于该证词没有签名,故其没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谭某甲对原审所确认的关于该(略)元系合法债务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该(略)元系赌债,而不属于民间借贷,其于2002年4月2日所写借据是在被人逼迫的情况下所立。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辨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借据应当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该(略)元债务及(略)元利息的偿还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见证书、证词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赌债,亦不能证明其所订立的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故对上诉人关于该(略)元系赌债的上诉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关于梁杰华向其收款的行为,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梁杰华的收款行为系出自谭某乙的授权,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亦非原件,故本庭认为梁杰华的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对原审判决的异议,本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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