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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越顺金属材料厂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005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小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越顺金属材料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自编东风东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

诉讼代理人伍彬、彭金庆,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越顺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越顺厂)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3月12日,德宝公司向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出具《付款计划单》,确认欠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2001年1月至5月的货款(略)元,并承诺于2002年10月份前支付给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于2002年6月24日依法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越顺金属材料厂。但德宝公司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越顺厂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宝公司立即向越顺厂清偿货款(略)元及利息1054元(应自200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03年3月10日),合计(略)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宝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宝公司拖欠货款(略)元未还的事实清楚,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在变更后以越顺厂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妥。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德宝公司应负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德宝公司以越顺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跨区不能办理工商执照变更为由拒付货款,因德宝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书面向越顺厂提出质量异议且口头称跨区不能办理工商执照变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德宝公司未有依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越顺厂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顺德市X镇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越顺金属材料厂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2880元,全部由德宝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德宝公司与越顺厂从来没有业务发生,不存在和该厂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至于顺德区法院凭广州市白云区越顺金属材料厂提供的一张由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认定该厂是由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变更而来的,经德宝公司到从化市工商局查证,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已于2002年5月28日在该局注销。既作注销,何来变更,况且,新旧营业执照的注册号完全不同,很明显,越顺厂的主体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并非无章可循。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可用企业注销来逃避产品质量责任,但又可以用变更的手段去讨回造成德宝公司经济损失几十万元的无良债,一审的判决,于此似存不妥,请求上级法院重审越顺厂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二、德宝公司承认欠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略)元,并向该购销部定下还款日期协议,至于事至今天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完全是该购销部无法提供原企业名称开具的发票所至,至于德宝公司不接受该购销部提出用新企业名称开具的发票作收款凭据,德宝公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之规定办事。德宝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要求收款方提供发票,也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的规定办事。顺德区法院凭德宝公司的一份还款协议书逾期未付为由,就认定德宝公司逾期拖欠货款为事实,是忽略了支付方在支付过程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有鉴于此,请求上级法院对拖欠一事予以否定。产生今天的后果,责任在越顺厂,德宝公司没有理由去承担所谓拖欠的利息,以及法律上相关的责任。三、德宝公司欠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的货款,尽管双方之间尚有现讲不清的质量责任纠纷,但此事并无影响德宝公司向对方作出的付款承诺,根据德宝公司财务人员反映,付款计划已作出,但接不接受对方以新名称的发票作入帐凭证,德宝公司财务人员已为此事走访国税部门咨询,在得到否定的回答后,始作无有效发票不予付款决定。如果德宝公司不索取发票便付款,是违反税法规定,也给国家和企业带来税款损失。只要原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能够和以往一样提供到有效的收款凭证,德宝公司定能在15天之内一次性将货款付清,或者在认准越顺厂主体资格后可将款项交由法庭,待收到有效的发票始作支付。故此,请求改判由越顺厂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上诉人德宝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越顺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个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即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在工商局并未注销,原审判决认为已注销是错误的,二审期间已提供证据证实。三、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表现为:1、是否开具发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是对方拒付货款的理由;2、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提供给对方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越顺厂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的证据有:

2003年7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出具的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有关工商登记情况,证实2003年5月12日该分局提供的机读资料的注销日期是迁出日期,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在从化分局并未作注销。德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合理,因为越顺厂的注册号与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的注册号完全不同。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德宝公司拖欠货款(略)元未还的事实清楚,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在变更后以越顺厂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妥。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德宝公司应负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德宝公司以越顺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跨区不能办理工商执照变更为由拒付货款,因德宝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书面向越顺厂提出质量异议且口头称跨区不能办理工商执照变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德宝公司未有依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越顺厂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德宝公司上诉称,德宝公司与越顺厂从来没有业务发生,不存在和该厂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上级法院重审越顺厂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因越顺厂系由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变更而来的,原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越顺厂承接,因此,对于德宝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德宝公司上诉称,德宝公司承认欠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货款(略)元,并向该购销部定下还款日期协议,至于事至今天未能实行支付所欠货款,完全是该购销部无法提供原企业名称开具的发票所至,因从化市三和综合购销部已依法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越顺金属材料厂,该厂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德宝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全部由德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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