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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甲、黄某某与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秦善平,湖南通程律师集团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永,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欣怡,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宾某甲、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1日询问了上诉人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善平,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永,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欣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承建被告谭某某的私人住宅,雇请原告工作。2002年9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从外墙竹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到顺德市杏坛医院治疗。2002年9月19日至2002年11月1日原告在顺德市杏坛医院为原告制作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治疗。2002年12月9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黄某某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诉的决定,2002年12月25日原告提出伤亡事故报告。2003年1月9日原告提出法医鉴定的申请,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后,评定原告的损伤属九级残废。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往返佛山市的车费78元。另查,原告在工地做散工,没有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把私人住宅交被告黄某某承建,在被告黄某某完成工作后向其支付报酬,其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且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提出把工程转包给陈某华,是陈某华雇请原告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黄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被告黄某某雇请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请求无理,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作为残疾生活补助费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及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0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车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8427.67元为准;车费以本院核定的数额78元为准.原告属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应根据当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及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合共5092元的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继续治疗费23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工伤辞退费9040元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上班15天的工资570元的请求,属雇佣关系纠纷,与本案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该请求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告和被告谭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被告谭某某把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某某承建的行为,只是对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谭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被告谭某某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某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宾某甲赔偿医疗费8427.67元,误工费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0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车费78元,合共(略).67元。二、驳回原告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宾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谭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自己的房子发包给黄某某,黄某某先后雇请了包括上诉人在内一些工人在该工地施工,由此可以认定谭某某既是业主又是建设者,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谭某某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工程将发包给符合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而谭某某却采取直接请不符合建筑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带领的小施工队的方法进行施工。上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造成了九级伤残,而谭某某作为建设者,应对工程建筑过程中的施工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以原告没有被认定为工伤,驳回原告关于工伤辞退费的请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虽然未认定为工伤,但客观事实确是工伤。理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细则予以赔偿,工伤补偿金及工伤辞退费都是因工致残所享受的待遇,应均视为残废补助费,故原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确属不当。综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此特上诉,请依法判决。

上诉人宾某甲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诉人与宾某甲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宾某甲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是所谓的证人宾某乙、陈某某证言,但二人的证言不足为信,理由是:其一:宾某乙在2003年9月28日接受顺德区X镇安委办工作人员调查时陈某宾某甲是“陈某华是叫他过来干工的”。由此可知,宾某甲不是上诉人聘请的,而是陈某华聘请的。其二、陈某华在2003年9月28日接受顺德区X镇安全生产防火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时陈某“是我介绍宾某甲来我们工地做工的”工资由我统一拿回来,全部拿去给宾某甲治病”由此可知,宾某甲是陈某华聘请,而不是黄某某聘请,而且陈某华于2002的9月22日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因为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谭某某工程后,又将这工程的后期工程发包给陈某华,由陈某华自行请人施工,工程结束,上诉人就支付工程款给陈某华,因此到2002年9月22日,经结算,陈某华的总工程款为4739元正。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款4739元给陈某华,陈某华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而知,陈某华收取的是工程款,而且是承包的工程款,并不是陈某华、宾某甲、宾某乙等人的工资。所以,在这一事实完全证实上诉人承包给陈某华做,而不是聘请陈某华、宾某甲等人为雇工,因此,上诉人黄某某与陈某华、宾某甲、宾某乙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三、证人蒋某某证实上诉人没有聘请宾某甲为雇工,蒋某某证言“建谭某某屋伤者,实属陈某华工仔,本人可作证人,因为本人承包担砖挖基础”,由此,进一步证明宾某甲不是上诉人黄某某的雇工。其四证人麦某某证言“承建谭某某屋的伤者属陈某华工仔,这工仔受伤后,陈某华就走了,连我屋租、电费都未交”由此,也进一步证明宾某甲不是上诉人雇工,而是陈某华雇工。二、原判定性不准。本案是建设工程中的一般安全事故,也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通常的人身损害赔偿。通常的人身损害赔偿所涉及到是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受害者,另一方是侵权人。而本案中,受害者是在从事工作中时因自身没有建筑从事登高架设作业资格、经验,加上陈某华等人搭设竹架时,竹架绳子不牢固,造成陈某华、宾某甲从竹架上跌落的事故。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本案实属一般的安全事故。而从民法理论上说,受害人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自己不注意安全或陈某华等人的搭架技术原因造成受害人的受伤,从这一角度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建筑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总之,本案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是定性不准,因而影响到对本案的实质处理结果。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给予支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诉期间提交下列新证据:

1、顺德市X镇安全生产防火委员会对宾某乙、陈某华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宾某甲是陈某华请来做工,并发放工资给宾某甲的。

2、陈某华立写的条子,证明陈某华与上诉人黄某某有承发包关系。

3、蒋某某、麦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宾某甲是陈某华的工仔。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宾某甲诉请“二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残疾补偿金及工伤辞退费(略)元。”“而谭某某作为建设者,应对工程建筑过程中的施工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宾某甲的上状中确认“谭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自己的房子包给黄某某”,这就说明答辩人只与黄某某建立雇用关系,并无与宾某甲建立雇用关系。即使安全管理义务也是答辩人与黄某某的关系,与宾某甲无关。宾某甲有无做工、谁人雇请做工、做什么工答辩人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宾某甲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答辩人无须负赔偿和连带责任。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宾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资关系,何来要答辩人“支付残疾补偿金、工伤辞退费”。第三,上诉人宾某甲的上诉状中认为答辩人应将工程发包给符合建筑资质建筑施工单位,却采取请不符合建筑施工资质的黄某某有过错,这是答辩人和黄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宾某甲无关。第四、上诉人宾某甲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残疾补偿金及工伤辞退费(略)元”,事实和理由并无说明“残疾补偿金”和“辞退费”各多少元,但从原审诉状看到每项要求是9080元。残疾补助费9080元,在原审判决中,已满足了上诉人的要求,如数判决。因没有认定为工伤,故判决改为生活补助费而矣。说明原审判决照顾到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判决是正确的。即使有合法的劳动合同认定为工伤的话,有了残疾补助费,就没有辞退费,各居其一。何况答辩人与上诉人宾某甲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答辩人补偿这方面的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绝不承担。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宾某甲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审判决确认与上诉人宾某甲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交的新证据,经辩证、质证,上诉人宾某甲认为以上证据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陈某华与宾某甲间有雇用关系。被上诉人谭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所以证明材料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陈某华与宾某甲间有雇用关系,他与宾某甲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资格,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应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谭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间形成发包承揽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把工程转包给陈某华,并由陈某华雇请上诉人宾某甲,其与上诉人宾某甲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诉人黄某某提出与上诉人宾某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作为承建方未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致使上诉人宾某甲在工作时受伤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某某将承建房屋工作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上诉人黄某某,只对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承担责任,对上诉人宾某甲遭受的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谭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数额正确。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纠纷,上诉人提出残疾补偿金及工伤辞退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100元,上诉人宾某甲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峰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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