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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开封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投资建设的方便面厂生产车间消防工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消防工程全部有原告包工包料施工,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全部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80%,余款连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定完工,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被告既不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方便面厂生产车间消防工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消防工程全部有原告李某甲包工包料施工,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地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x元,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80%,余款两个月内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李某甲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李某甲要求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验收,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没有验收。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仅支付x元,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鉴定原告李某甲为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均应当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从协议的履行看,原告李某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拒不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甲为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本院依法鉴定的工程价值x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计1770元由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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