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县X镇,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月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田某某到佛山市X街X号楼下,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有被告人任某某、田某某盗窃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945元的牌号为粤E-(略)的力帆牌灰黑色摩托车。
同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田某某到佛山市X街X号楼下,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盗窃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093元的牌号为粤E-(略)的雅奇牌摩托车。
原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的陈某;2、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抓获经过;4、佛山市石湾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5、公安机关发还摩托车给被害人的收条;6、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裁定书证明;7、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其应被认定为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田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田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任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2年10月30日和11月1日两个晚上,用自带工具撬锁方法,先后在佛山市区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人民币9038元,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任某某2001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刑满释放。上诉人任某某2001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刑满释放。上诉人田某某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月刑满释放。两上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属“其他严重情节”,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提出其应作为从犯处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任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2002年10月30日和11月1日实施的两次盗窃活动中,均是三人共同密谋,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基本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任某某、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原审人民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任某某、田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某某要求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任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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