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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47岁,生于1963年3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淳化县X镇XXXX村。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鹏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韩XX、韩X、刘X及其诉讼代理人宣XX、强XX,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9时30分被告人韩XX驾驶无号牌“春风”90型二轮摩托车沿淳礼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官庄镇XXX村X路口处时,由于酒后侵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韩XX驾驶的无号牌“劲力”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XX受伤、韩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韩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9时30分,被告人韩XX无证驾驶无号牌“春风”90型二轮摩托车从淳化县X镇XXX村返回XXX村途中,当行驶至官庄镇XXX村X路口处,由于酒后侵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淳化县X镇干部韩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劲力”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XX受伤、韩XX(38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甲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韩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已执行)。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张X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2月28日17时30分,官庄镇XXX村X路口处有两辆摩托车相撞,两驾驶员受伤严重。

2、唐X(系韩XX之妻)证言材料,证明2010年2月28日下午6点下班后,听见医院同事白X在楼下喊她,下楼后听说XX骑摩托车摔了,便和医院的同事一块去了事故现场,将XX拉回官庄医院抢救。出事的当天中午韩XX没有喝酒,当时一家四口人在官庄医院家中吃饭,再没有其他人。

3、证人白X、杜X证言材料,证明2010年2月28日晚出事后,他俩人都去了事故现场抢救韩XX,XX当时睡在地上,呼吸都不行了,血流的很多,在官庄医院做了简单包扎就往县医院走,当到官庄沟里时,淳化县医院医生到了,说人都死了。出事那天就没有见韩XX喝酒,也没有闻见有酒气。

4、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事故现场的所有情况。

5、尸检报告证明韩XX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韩XX系酒后驾驶。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告人韩XX多次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法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侵线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XX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辉林

审判员华学军

审判员张艳艳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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