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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00495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经常居住地:广州市X路X街X号6l4房。

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康威,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l973年l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经常居住地:广州市X路X街lll号6l5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广州市何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X村X巷二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何某某签定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从李某某提交的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有(略).15元房款是由何某某向房产公司补交的,而何某某则持有其余李某某所交的(略).1元房款的收据。根据商品买卖的交易习惯,李某某应当知道其移交房款的收据给何某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李某某认为何某某没有支付(略).1元给其的事实,不予认定。李某某要求何某某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某某、何某某约定的房屋交易价为(略)元,何某某只向李某某支付了(略).1元,余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何某某还应向李某某支付(略).9元。至于利息,何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支付了(略).1元给李某某,所以应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之次日起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遂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款和装修费共(略).9元和利息(从2000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略).9元的每月9‰计,利息总额以(略).9元为限)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6933元由李某某负担5870元,何某某负担1063元。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0年10月25日广东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并没有确认谁是交款人,一审单凭该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已交款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是根据商品买卖的交易习惯来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略).1元房款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购房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略)元和利息(从200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计)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表示其已向上诉人交纳了购房款和装修费,故不同意再支付(略).9元和利息。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李某某、何某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群星苑第六层615房的转让产权,经李某某、何某某双方共同协商,特订如下协议:一、李某某于l996年l0月25日,向广州群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群星苑6l5房,同意于2000年2月1日起,转卖给何某某。从转卖之日起,由李某某协助何某某与房地产公司协商进行产权转让,何某某自从签约之日起,应将欠李某某6l5房的费用及其装修费,合计(略)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零伍百陆拾肆元整),在一年内付清给李某某,在未付清前,每月利息以9厘计算,利息应按月交付。二、何某某向李某某购买房屋后,其产权属何某某所有,何某某可自行处理,以后与房地产公司的水电费及各种综合费用等,由何某某直接向房地产公司负责,其房的装修及改造等事宜应与房地产公司协商,李某某不负任何某任;等。

2000年3月15日,李某某与何某某一齐去到广东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放弃群星苑615房的权利并承担将该房转让给何某某的一切责任的保证书。2000年5月l6日和l0月25日,何某某向群星房产公司分别补交了房款(略).25元和6162.90元。现房管部门已核发了房产证给何某某。

在原审诉讼中,何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其名义出具的房款发票以及一张群星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群星苑东615房(即鹭江西街X号615房)房款总价款:¥(略).25元。收款收据(共4张):(1)¥(略)元,时间:96、10、25。(2)¥(略).10元,96、11、20。(3)¥(略).25元,2000、5、16。(4)¥6162.92元,2000、10、25。李某某和何某某在诉讼中认可(1)、(2)的房款由李某某支付;(3)、(4)的房款由何某某支付。

在诉讼中,何某某不能提供其向李某某支付购房款的凭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00年2月1日自愿协商签订的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群星苑第六层615房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进行产权转让,购房的费用及其装修费为(略)元,在一年内付清给上诉人,在未付清前,每月利息以9厘计算,利息应按月交付。双方对是否支付购房款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方,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房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是转让房屋,在合同中约定的总房款及装修费为(略)元,被上诉人已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共(略).15元,该房款应在总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款及装修费(略)元和利息(从2000年2月1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因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房款的凭证,故被上诉人应在扣除已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略).15元外,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略).85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双方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起算。

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第一项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二款、第5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何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款和装修费共(略).85元和利息(从2000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略).85元的每月9‰计,利息总额以(略).85元为限)给原告李某某。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933元,均由李某某负担933元,何某某负担6000元。二审中李某某预付的受理费不予退回,由何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迳付6000元给李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林娟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二○○三年八月日

书记员林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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