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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梁小峰,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卢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2日,曲某某以其本人在菜园互助会的存款,替马某某偿还借款x.65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6.7‰,马某某于2003年12月底还x元,2004年年终还清,并以平房5间作抵押。逾期后,马某某于2009年4月下旬归还曲某某x元。曲某某起诉要求马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曲某某替马某某清偿贷款,确属事实,有借款协议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曲某某主张马某某偿还该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亦应支持。马某某辩称归还曲某某本金52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马某某归还曲某某的x元,属逾期还款,应计作利息,故马某某辩称该款计作本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马某某偿还曲某某借款本金x.65元及至2009年9月底的借款利息2432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7‰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某某与曲某某的债务关系是通过菜园互助会的债权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应为本金x元和利息8193.65元;马某某已归还的x元应计为本金;马某某于2003年至2006年间已归还5200元,而一审未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提供曲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现金3000元整”,经曲某某确认此款已收到,系马某某归还欠款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曲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马某某已归还的x元和二审中双方认可的3000元应为归还欠款利息,马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马某某偿还曲某某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6.7‰从200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付利息款时扣除已归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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