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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陈村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登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付振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胡卫兵,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叶任和,该司员工。

上诉人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4月15日,东莞公司与科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东莞公司向科泰公司供应电机,并凭科泰公司通知发货,科泰公司在收货后45天内付款。2001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科泰公司欠东莞公司货款(略)元。到2002年9月5日,科泰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尚欠(略)元科泰公司以东莞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

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科泰公司将3台(略)-4-4KW电机退回东莞公司返修,至今仍未交还给科泰公司。该电机每台单价497.44元,3台共计1492.32元。对比,科泰公司仍欠东莞公司货款(略).68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莞公司与科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东莞公司与科泰公司双方确认欠款后,科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东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东莞公司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科泰公司认为东莞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赔偿其损失,与本案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因此,科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60元,全部由科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0年4月15日科泰公司与东莞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莞公司对产品实行三包,保质期为一年。科泰公司至2001年12月一直使用东莞公司出产的电机。山东泽丰厂与科泰公司有业务往来,2001年中该厂使用的磨边机就经常出现电机断轴等电机问题,科泰公司曾多次要求东莞公司处理,但东莞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到2002年4月初,东莞公司在科泰公司强烈要求下到过泽丰厂,但也不作出任何处理。科泰公司只好多次自行派人上门处理,为此支付的车船费、住宿费、接待费等共(略)元,出差人工补助(略)元。由于东莞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且在质量问题出现以后东莞公司表现的不积极态度,导致山东泽丰厂扣留科泰公司(略)元,而且拒绝与科泰公司继续业务往来。东莞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而且并违反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有关产品三包的约定,造成科泰公司相当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东莞公司应对此向科泰公司作出赔偿。故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东莞公司承担。

上诉人科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2001年2月20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略)号,证明(略)-4-4KW电机的每台单价为497.44元。东莞公司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质证。

被上诉人东莞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科泰公司提出所谓质量问题与东莞公司起诉的货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中已清楚表述科泰公司应另案起诉。科泰公司既没有另案起诉,又没有提起反诉,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对于本案中东莞公司起诉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有双方对帐确认应予支持。科泰公司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法人为什么在知道电机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要承认欠东莞公司货款的总额,并且一直都在分期支付货款呢二、对科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科泰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如有提供应当不予采信。三、科泰公司提出的所谓东莞公司电机质量有问题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东莞公司接收科泰公司三台电机维修,经分析是由于科泰公司自己的责任造成的,只要科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就可拿回去这三台电机。但是科泰公司不能说电机质量有问题,因为东莞公司使用了合格的材料,有化验单为证。并且科泰公司如另案起诉科泰公司关于质量有问题索赔的时候,可以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东莞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东莞公司与科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东莞公司与科泰公司双方确认欠款后,科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东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但鉴于东莞公司供应的电机中,有3台电机进行返修,至今仍未退还给科泰公司,故科泰公司可以货物质量瑕疵主张抗辩权,该3台返修电机款应在东莞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科泰公司上诉称,东莞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且违反产品三包的约定,造成科泰公司相当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东莞公司应对此向科泰公司作出赔偿,因科泰公司的主张属行使请求权,但其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68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还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60元,合计5320元,由东莞公司负担120元,由科泰公司负担5200元。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东莞公司及科泰公司预交,科泰公司应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将应负担的费用2540元一并支付给东莞公司,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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