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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在平煤集团八矿掘进四队已16.17-x风巷盗窃16平方电缆28.9米。经平顶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1072元。二、201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伙同韩臻俊(另案处理)在平煤集团八矿掘进四队已16.17-x风巷盗窃16平方电缆26.6米。经平顶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987元。三、201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明亮(另案处理)在平煤集团八矿掘进四队已16.17-x风巷盗窃16平方电缆29米。经平顶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107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第一起、第三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同案人王明亮、韩臻俊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并有证人周某某、马某某证言、被盗单位证明及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司法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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