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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胡某某与顺德市陈村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X楼。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北大道6座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住所:佛山市X村镇花卉世界侧。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上诉人梁某某、胡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碧桂园公司具有开发和预售碧桂花城房地产的合法资格。2001年9月28日,原告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和《碧桂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原告向碧桂园公司购买碧桂花城御景苑七街十座X号房屋;第十四条规定“甲方(碧桂园公司)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甲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投入正常运行:1、2001年9月30日起,通路、通生活用水、通电、通排水;2、2001年9月30日起,路灯及规划所确定的绿化投入使用”;合同的附件2装饰、设备标准中定明“客厅及主人房均装有入墙有线电视接收插座(费用另计),均设有石油液化气管道(费用另计)。双方签订的《碧桂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除要付清该商品房的到期楼款外,并要依附录六付清所列的其他费用,逾期则按拖欠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协议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及诉讼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顺德市等有关规定,并受其制约”;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协议的附录均为本协议的组合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录五的装修标准及配套设施与《商品房购销合同》一致;附录六其它应收款项明确约定律师代办费是1000元,每户电视中心建设费1000元,电视天线终端初装费250元,洋房管道石油气材及安装费两房为3000元,三房是3100元。2001年3月7日,原告依约支付律师代办费1000元。2001年9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电视中心建设费及电视天线终端初装费1500元、管道石油气材及安装费3100元给被告。

原判判决认为:碧桂园公司具有开发销售碧桂花城房地产的合法资格。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碧桂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办费、电视中心建设费及电视天线终端初装费、石油气材及安装费等收费违反了《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有关规定,属禁止的收费项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为首先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清楚知道购买房屋除要支付房价外,还须支付其它约定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清楚写明原告所要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应遵守此约定。二是被告没有刻意隐瞒相关费用,因为商品房买卖不同于一般商场上的商品买卖,最终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只要双方签订的合同清楚写明相关的价格费用,也是一种明码标价,原告认为价格收费不合理,仍可拒绝成交,从原、被告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可以看出是同时签订的,因此也不存在事后补签的事实。三是被告的收费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根据《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商品房价格由三个部份组成即成本、税金、利润。而成本又由“1、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2、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3、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4、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费;5、投资利息;6、不可预见费;7、销售管理费;8、经省以上的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八个项目组成,参照上述规定,律师代办费显然不属于商品房价格的构成部份,对此收费应按合同约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处理。而“电视中心建设费及电视天线终端初装费、管道石油气材及安装费”等项目在成本中没有明确规定,与之相对应的仅是原则性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电视中心建设费及电视天线终端初装费、石油气管道费并不包括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范围内,因此也不属于房价的构成;四是被告的收费没有违反顺德市的有关规定,《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各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与之相对应,原、被告的补充协议第二十四条也约定适用顺德市的有关规定,而经向广东省物价局、顺德市国土规划局、顺德市物价局查询,顺德市目前暂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须将电视天线、石油气管道费计入房价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允许分列收费的。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律师代办费、电视中心建设费及电视天线终端初装费、管道石油气材及安装费等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返还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梁某某、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某、胡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在程序上违法和不公平。1、原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在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本案不具有法定的申请调查的情形之一),也不存在上述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两种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定在一审中向多个单位调查取证的行为违反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其取得的证据因程序违法而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原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无正当合理的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欲查明的事实问题已经有了充分的证明,原审法院只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即可,但原审法院不仅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不置可否,反而舍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违法主动调查取得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多个证据,显然,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目的不是为了查明争议的事实,而是为了作出对一方有利的判决去寻找证据,其取证行为的目的性、针对性、倾向性非常明显,原审法院的违法取证行为破坏了诉讼双方的攻守平衡,完全偏离了裁判者的公正和中立的立场。已丧失中立的原审法院依据一个不公平的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结果和性质是可想而知的了!二、原审将作为房价成本的管线费、天线费认定为价外收费项目违反物价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1、《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97年3月1日)第八条规定,作为商品房价格构成之一的成本包括了“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第九条规定,经营者向购房者公开标明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包括了上述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时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2、根据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管道煤气预埋,电视天线等项目是开发综合小区时必须规划、设计和建设的内容,是综合小区X组成部分,缺乏管道煤气、电视天线的规划、设计或建设的小区均属不合格小区,按规定不予综合验收,因此,煤气管道、电视天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小区的配套和基础设施,管线费、天线费相应就是开发小区基础、配套的建设费,属于房价的成本。3、1998年9月1日,佛山市物价局、佛山市建委联合发文,规定商品房交易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除已明确的合理的分摊性、选择性费用外,不得在商品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根据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施工图预算小区的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建设费属于商品房价格的成本。两主管部门特别强调,原属商品房价格构成的费项如煤气管道费、通信管线建设费、水电增容费、供电设施建设费一律不得在售价外加收。因此,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均肯定了管线费、天线费属于商品房价格构成。4、1998年12月16日《佛山市X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管理办法》颁布实施,该《办法》对《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做了细化的规定,其中第八条明确了商品房价格成本之一小区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排污、绿化、道路、居委会、水塔和供水、电、气的增容等建设费,建设上述项目的费用全属于房价成本。5、1999年7月1日,全省范围实施的《广东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书》也再次明确规定了开发商标明的房价已包含了下列与商品房有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其中第(6)项和(8)项分别是“管道煤气预埋”,“有线电视线路预埋”。因此,上述所有规定完全、明白、充分证明了煤气管道,电视天线属于小区配套和基础设施,管线费、天线费属于小区配套和基础设施建设费,应是房价的法定成本内容之一,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收取上述费用。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管线费、天线费”是价外选择性收费缺乏事实依据。《佛山市X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商品房交易应按统一的样式和内容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销售价格,房价构成外代收代付费用(见附表),其中分摊性项目和选择性收费项目均没有管线费和天线费。1999年2月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办[1999]X号《关于更改〈佛山市X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附表的通知》,将明码标价表中“分摊性项目”和“选择性项目”具体内容删去,房价构成外行收代付费用由各开发商根据实际发生项目披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备案、审批的明码标价表和销售情况备案表,证明其将管线费、天线费列入了选择性收费项目并得到了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收取上述费用作为价外选择性收费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四、被上诉人价外收取上述费用违反《价格法》强制性规定,相应的条款应属无效。1、《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价格、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2、《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1997年7月1日)第三条规定,新建商品房销售应同时采取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形式,其中明码标价书由省物价局统一样式,各市物价部门监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内容各项准确填写明码标价书。第四条规定,该明码标价书由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价格法》和《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采取的标价方式将明码标价书向购房者明示和签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将房价内包含的成本改为价外收取,是因为明码标价书明确写明了管道费、天线费已包含在房价成本中,所以被上诉人不敢向上诉人明示和签收明码标价书,其主观过错和价格欺诈的故意非常明显,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按照《价格法》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管线费、天线费应属房价构成的成本费用,被上诉人故意将房价成本的费用改为价外另行收取,欺骗购房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述费用是价外选择性收费项目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审法院作为裁判者已丧失中立,为作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不惜违法主动调取证据。不公平的程序必然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价外收取的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X年X月X日生效的《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佛山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6日颁布施行的《佛山市X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管理办法》以及佛山市物价局、佛山市建设委员会佛价[1998]X号文《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电视中心建设费及电视天线终端初装费、管道石油气材及安装费是属于商品房价格构成中的成本构成项目。根据国家对于价格的有关规定,是不允许经营者价外收取的;而律师代办费虽不属于商品房价格构成项目,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为上诉人办理有关事务而支出。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上述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应将其收取的律师代办费、电视中心建设费及电视天线终端初装费、管道石油气材及安装费等费用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梁某某、胡某某返还律师代办费是1000元、管道石油气材及安装费3100元、区内电视中心建设费及电视天线终端初装费1500元,合计5600元。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元,合共480元,由顺德市X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某生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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