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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

法人代表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32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门面房一套,门为不锈钢玻璃双开门。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交付某原告的门为单扇门,而其余购房户均为双扇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安装双扇门,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无奈原告只好自己找人改装,为此原告支出238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某改装门支出的费用23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我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交付某为不锈钢玻璃平开门,并非如原告诉称的“双”开门。无论从何种角度解释“平”都不能为“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原告不能依据别人家的房屋门窗来确定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依据购房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买房人的房屋仅作商业服务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凡买受人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由买受人承担。”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四面均为承重墙不得擅自改变,而原告私自改装其门窗,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其自己承担。我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某原告使用,同时由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房屋装修管理协议。根据房屋装修管理协议第三条第3款及临时管理规约第十条第1款中的约定,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原告在未征得我公司及物业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改装门窗,我公司并没对其追究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实属无理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2007年12月5日交房时即已发现门窗的问题,原告也应于2009年12月6日前行使其权利,但原告一直未予行使,直至2010年1月才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平面图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是双开门;2、2008年4月13日原告修门的费用收据一份;3、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交付某是单扇门;4、房产证一份;5、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工程处同意原告拆改门。

被告质证认为:1、无异议,合同约定是平开门;

2、与本案无关;3-4无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改门有关。

被告举证如下:1、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复印件);2、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已向原告交房。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金水区X路北、文化路东A(座)X单元X层X号房(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位置为金水区X路X号北辰公寓A座X层X号,房产证号为x),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显示为双开门;合同附件三第5条约定:“门为不锈钢玻璃平开门,窗为固定玻璃窗”。被告实际交付某告的房屋为单开门。原告另提交的一份“房屋平面图”中有被告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11日签署的意见:“同意拆除,拆除后应确保原有外墙整体效果”。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将该商品房的门拆改,共花费238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服务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附件三第5条约定:“门为不锈钢玻璃平开门”。按文义理解,平开门指的是门的开启方式,因为除了平开门,还有移动开启的推拉门、卷帘升降的卷闸门,以及旋转门等等。单开门和双开门是另一个分类系统中的名词,和平开门并不矛盾。平开门有单开的平开门和双开的平开门,单开门只有一扇门板,而双开门应有两扇门板。在合同的文字部分双方未明确约定单开的平开门或双开的平开门,但是根据附件一的平面图部分,应当理解为双开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交付某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11日签署意见“同意拆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将门拆改为双扇门,并支付某用,费用数额方才确定,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4月13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拆改门所花费的2380元是其实际损失,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予以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虽然约定买受人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商业服务用途等,但是因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某开门,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向原告表示“同意拆除”,故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作为其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对人均系郑州胜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与本案争议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23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兆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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