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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自编X号A321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社长。

被告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上北创业中心2#办公楼X层A单元A-201。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月公司)诉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科技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山东出版社)、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好望角公司)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应诉。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山东出版社、北京好望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新月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词曲专有使用权,并制作了由原告旗下签约艺人乌兰托娅演唱上述歌曲的录音制品,授权他人出版发行,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原告发现收录由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侵权光盘以《为爱伤情爱琴海》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上述歌曲在市场上受到严重的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该涉案光盘内部包含有一张自编码为LG-x-01,SID码为x,版号为x-EX-X-X-00/V.J6的盘片,完整收录有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爱不在就放手》。此涉案侵权光盘为被告佳和科技公司非法复制,被告山东出版社非法出版,被告北京好望角公司非法销售。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一停止复制涉案光盘,被告二停止出版涉案光盘,被告三停止销售涉案光盘;2、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放弃公证费,仅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佳和科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出版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好望角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彩虹月公司)与作者张毅签订了《音乐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北京彩虹月公司以专有许可方式使用张毅作词作曲的歌曲《爱不在就放手》,并约定北京彩虹月公司在发表本作品时有权登载版权保护声明,以及北京彩虹月公司有权再行授权及单独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从双方签定之日起算。

2008年10月21日,北京彩虹月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更改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故原告享有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词曲专有使用权。后原告制作了收录有其旗下签约艺人王某娜(艺名为乌兰托娅)演唱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乌兰托娅》光盘,并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光盘封面标注有著作权保护声明。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某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北京音像大世界”四层的“好望角”商店购买了一套名为《为爱伤情爱琴海》的光盘,共收录有40首歌曲,其中第十四首歌曲即为涉案歌曲《爱不在就放手》。该张盘片上标有自编码LG-x-01,刻有SID码x。经查,佳和科技公司的来源识别码(SID码)为“x-128”,因此该涉案光盘应为佳和科技公司复制生产。同时,该张盘片上标明了出版号x-EX-X-X-00/V.J6,并注明由“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山东出版社、北京好望角公司复制、出版发行、销售包含有《爱不在就放手》歌曲的音乐光盘,并未取得原告授权,亦未支付报酬。

另查,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专辑制品发行合同》,约定由原告签约歌手乌兰托娅演唱、由原告制作的十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包含涉案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发行许可费用为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张毅签订的《音乐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原告与王某娜签订的《艺员演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发行合同,《我要去西藏乌兰托娅》光盘,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编号为x-B23证物袋中证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山东出版社和北京好望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原告通过与歌曲词曲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涉案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专有使用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词曲专有使用权。依据歌曲专辑《王某娜爱不在就放手》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权利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北京彩虹月公司依据与作者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获得了《爱不在就放手》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依据该合同在发表该音乐作品时做出了禁止使用的声明。因此山东出版社未经北京彩虹月公司许可,使用《爱不在就放手》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予以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彩虹月公司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佳和科技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在生产加工光盘的过程中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查职责。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专有使用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且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被告佳和科技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复制光盘涉及歌曲权属情况进行过核实,因此认定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复制了涉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好望角公司销售了侵权制品,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词曲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考虑原告诉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某偿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其他公司合作发行类似光盘的利润、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依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光盘《为爱伤情爱琴海》;

二、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含有涉案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光盘《为爱伤情爱琴海》;

三、被告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爱不在就放手》的光盘《为爱伤情爱琴海》;

四、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代理审判员尤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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