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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原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安阳市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初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附近的仓巷街X号过道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嘉陵牌机动三轮车一辆。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初某某、李某某在安钢四生活区门口销售赃物时被民警抓获。

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机动三轮车价值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机动三轮车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以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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