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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起诉,应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史某某及被告靳某某、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14时,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靳某某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浚南公路浚县X乡供销社门口西段与杨魁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并流产,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杨魁魁与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4元。

被告靳某某、史某某辩称:我们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另我们的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给付。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54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人数。

被告无某某。

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x.05元,白寺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一份,款78.3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款3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

被告对白寺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有异议,称未显示收费原因。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负重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

被告未提出异议。

5、浚县益农网袋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鄂尔多斯浚县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称证据不规范,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及合同,应以农民计算。

6、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无某某。

被告靳某某、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收到条一份。证明已给付原告x元。

原告无某某。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白寺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出具时间为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不能解释该票据的具体用途,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为原告鉴定伤残情况及车辆评估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反映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投保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浚县益农网袋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和鄂尔多斯浚县专卖店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收到条可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日14时,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靳某某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乡供销社门口西段时,与前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杨魁魁相撞,造成杨魁魁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帕萨特轿车和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过限速的最高时速,违反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杨魁魁无某驾驶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在机动车会车时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某因孕5月引产;右股骨干骨折;头皮血肿于2月1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6日出院。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李某某共花费住院费x.05元。浚县人民医院建议李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月3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负重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史某某给付李某某赔偿款x元。

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张花玲、李某月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史某某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主为靳某某,该车辆为史某某借用靳某某车辆。该车辆于2009年12月27日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11年1月21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魁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原因,史某某和杨魁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某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在杨魁魁没有驾驶证照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10%,被告史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45%为宜。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0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451.8元(12.2元/天×119天),护理费1805.6元(12.2元/天×7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444元(6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45元。因史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郑州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损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1451.8元,护理费1805.6元,以上共计x.4元。下余损失x.05元,根据史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史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8.32元。因史某某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史某某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多支付3851.68元,故郑州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予以扣除,即郑州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x.72元。因原告构成伤残,且由于该事故致原告流产,故郑州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史某某有相应的驾驶证照,靳某某将车辆借与其驾驶并无某错,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鹤壁保险公司赔付,因原告各项损失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予以赔付,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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