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北滘中联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村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槎涌恒生塑料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槎涌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琦、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北滘中联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联科技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中联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槎涌恒生塑料五金电器厂(下简称恒生电器厂)发生业务往来,由恒生电器厂供应塑料配件给中联科技公司。2002年3月22日,中联科技公司确认欠恒生电器厂配件货款(略).33元,后中联科技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支付了(略)元给恒生电器厂,仍欠(略).33元未付。经恒生电器厂多次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03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略).33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生电器厂、中联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联科技公司收到恒生电器厂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恒生电器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恒生电器厂要求中联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略).33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22日起计算),由于中联科技公司已于2002年5月31日支付了(略)元,故中联科技公司实欠恒生电器厂货款(略).33元,而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恒生电器厂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联科技公司认为不是拖欠恒生电器厂货款(略).33元的辩称,证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联科技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恒生电器厂支付货款(略).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恒生电器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2560元,由恒生电器厂承担410元,中联科技公司负担2150元。
上诉人中联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恒生电器厂主体不符法律规定,恒生电器厂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应列其负责人作为原告,因此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属错误判决。中联科技公司多次同恒生电器厂负责人谈过货款近期可以支付,但恒生电器厂负责人却故意挑起诉讼,给中联科技公司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中联科技公司被迫也只有上诉。
上诉人中联科技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恒生电器厂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恒生电器厂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联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恒生电器厂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联科技公司收取恒生电器厂的货物后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对本案欠款纠纷承担清偿责任。恒生电器厂是私营企业,其以该企业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列恒生电器厂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联科技公司认为恒生电器厂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应列其负责人作为原告;中联科技公司多次同恒生电器厂负责人谈过货款近期可以支付,但恒生电器厂负责人却故意挑起诉讼,给中联科技公司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北滘中联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儒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