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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衡器厂与被上诉人耿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衡器厂。法定代表人杨文田,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衡器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衡器厂与被上诉人耿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耿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乡市衡器厂立即返还欠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以(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耿某某的起诉。耿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衡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耿某某是衡器厂的职工,1996年11月1日,衡器厂以缴纳风险抵押金的形式收取了耿某某x元,并给耿某某出具了收据。在此前后,衡器厂还收取过耿某某的集资款,并陆续退还过部分款项。2004年,衡器厂退还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时,衡器厂制作了退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耿某某向衡器厂交集资款x元,欠耿某某工资4306.16元,行政科欠款29.93元,个人帐x元,余额3326.23元,耿某某在该表上签名并领取了3326.23元。随后,衡器厂又退还给耿某某2000元。

另查明:耿某某自1998年7月1日代表衡器厂研究所与衡器厂签订了研究所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8年7月1日起至1999年6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目标承包责任制,耿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了名。2008年元月17日,衡器厂资金监管小组成员证明:1999年4月15日,耿某某作为部门承包人,借厂里一台电子秤,售价x元,2003年12月21日经厂资金监管小组研究同意,让耿某某向厂里缴纳x元,耿某某未交,从耿某某集资款x元中扣除x元,退还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衡器厂1996年11月1日给耿某某出具的收取耿某某1996年风险抵押金x元的收据原件在耿某某手中,且衡器厂于2004年元月已开始退还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故耿某某要求衡器厂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衡器厂所辩耿某某欠厂里货款x元,因衡器厂不能举证证明耿某某欠其货款,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衡器厂可以另案处理,故对衡器厂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衡器厂所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衡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耿某某x元。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衡器厂承担。

新乡市衡器厂上诉称:1999年4月15日,耿某某在承包衡器厂研究所期间,借厂里一台3吨电子秤,以x元的价格销售到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6月2日在我厂下属单位自动秤分厂开具了一张增值税发票(票号:x),同年6月4日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入账。同年6月14日由耿某某承包部门的会计王海英将货款全部取走。后耿某某用发票复印件到保管田德胜处将借条抽走。按照当时厂内成本价,该秤定价为1.1万元,上诉人决定让耿某某向厂里缴纳x元,但耿某某始终没有上交。上诉人于1993年7月27日、1996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0日分别收取耿某某集资款2000元、x元及4000元,另有50元在工资中扣除,共计x元。1997年元月,退还耿某某集资款5000元,剩余x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96年11月1日给耿某某出具的x元风险抵押金收据在耿某某手中。该判决混淆集资款已在我厂退还的事实,耿某某重复两次主张了该x元集资款的债权。耿某某借走电子秤的借条虽抽走,但耿某某销售厂里电子秤的事实存在,其欠厂里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与耿某某互负债务,互相抵消,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其一台3吨电子秤不是事实,而是一个1.2米×1.2米的秤台。1998、1999年被上诉人承包厂里研究所,研究所与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液体配料秤合同,当时的衡器厂厂长田景武要求秤台必须在厂里加工,秤台加工好后,被上诉人当时替研究所的保管王海英(当天请假)打了个借条,交给门岗,门岗收条后,秤台才能从衡器厂出厂。当时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还未付款,因合同约定我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才付款。合同价款为x元,含仪表、传感器、秤台等,除秤台是衡器厂加工外,其余仪表、传感器等均是研究所外购。当时因衡器厂内部统一结算,研究所无增值税发票,研究所向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为新乡市衡器厂自动分厂,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后来依合同如数付款x元。被上诉人并不欠衡器厂的秤台钱。被上诉人交给衡器厂的集资款和风险金及股金,现在除x元风险金外,其余款项均已退还。原审认定的秤应为秤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耿某某填写借条一张,经批准后将3吨的电子平台秤所配套的规格为1.2米×1.2米的秤台一台从新乡市衡器厂提走,用以履行其所承包的新乡市衡器厂研究所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液体配料秤合同。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的此笔货款x元到账后,耿某某未及时与有关部门对账将借条收回。2004年初,耿某某到新乡市衡器厂与厂保管员田德胜办理对帐手续将该借条收回保管至今。另查明,根据衡器厂在原审提交的《研究所承包合同》,耿某某承包研究所的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该合同第八条同时载明,财务按财(务)科下发的《内部资金结算账户核算实施办法》执行。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1日,衡器厂收耿某某集资款x元,2003年该厂职代会向职工退还集资款,并于2004年元月开始向其内部职工退还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耿某某持衡器厂于1996年11月1日给其出具的收取其1996年风险抵押金x元的收据原件主张权利,衡器厂应向耿某某偿还欠款x元;衡器厂辩称耿某某欠厂里货款即秤台款x元,因此纠纷发生在1999年4月15日,即发生在耿某某承包新乡市衡器厂研究所期间,且该x元货款也系研究所会计支取,耿某某的行为应为履行研究所承包期间的职务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衡器厂可依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衡器厂上诉主张应将衡器厂该退还耿某某的x元风险金与耿某某欠其货款x元予以折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耿某某申请证人赵会民、李万清出庭作证以证明耿某某自2004年起曾多次向新乡市衡器厂催要风险金的事实,耿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到法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衡器厂所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新乡市衡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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