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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起诉,应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及靳某某反诉原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史某某及被告靳某某、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及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14时,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靳某某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浚南公路浚县X乡供销社门口西段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我与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靳某某、史某某辩称:我们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另我们的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给付。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靳某某反诉称:该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且已经鉴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车辆损失x元。

原告辩称:我方只按责任划分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有无某应依据。2、被告靳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人数。

被告无某某。

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x.84元,白寺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一份,款78.1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款9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款300元,评估费票据一份,款1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及鉴定费、评估费花费情况。

被告对白寺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有异议,称未显示收费原因。

保险公司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4、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2311元。

被告称定损单上没有印章。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拇趾离段缺失、右第二趾末节缺失、右第三趾屈曲畸形,该损失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

被告未提出异议。

6、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无某某。

被告靳某某、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补充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靳某某车辆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对补充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称未经原告同意及质证。

2、车辆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修理事故车辆花费。

原告称不是正规票据,且费用偏高。

3、评估费票据两份,款700元。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一份,款1500元。证明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及施救、拖车费用。

原告称补充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

4、收到条一份。证明已给付原告x元。

原告无某某。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白寺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出具时间为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不能解释该票据的具体用途,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为原告鉴定伤残情况及车辆评估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反映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投保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补充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被告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结论书已注明: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向市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鉴定。且被告的补充鉴定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价格认证中心委托,符合法定的程序,对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补充鉴定结论书及两次支付的评估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拖车费为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对被告车辆施救所收取费用,该票据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车辆修理费票据与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补充鉴定结论书评估价格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收到条可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日14时,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靳某某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乡供销社门口西段时,与前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智慧受伤,帕萨特轿车和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过限速的最高时速,违反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杨某某无某驾驶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在机动车会车时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某某因创伤性休克;右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碾挫伤;右足多趾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右足第二趾创伤性离断毁损伤于2月1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5日出院。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杨某某共花费住院费x.84元,门诊医疗费90元。浚县人民医院建议杨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月3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拇趾离段缺失、右第二趾末节缺失、右第三趾屈曲畸形,该损失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杨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某某所驾驶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损总值为2311元。杨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史某某给付杨某某赔偿款x元。

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史某某驾驶靳某某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靳某某支付评估费700元。事故后靳某某支付施救、拖车费1500元。

杨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杨某林、杨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史某某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主为靳某某,该车辆为史某某借用靳某某车辆。该车辆于2009年12月27日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原因,史某某和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智慧无某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杨某某因该事故的损失,被告史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史某某驾驶的靳某某车辆造成的损失,杨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8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451.8元(12.2元/天×11天),护理费2342.4元(12.2元/天×73天×2人+12.2元/天×4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438元(6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x.8元(4454元/年×20年×21%),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2311元,以上共计x.84元。因史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郑州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损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1451.8元,护理费23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郑州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下余损失x.84元,根据史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史某某应负担x.92元。因史某某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x,故被告史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90.92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史某某有相应的驾驶证照,靳某某将车辆借与其驾驶并无某错,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700元,施救、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杨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比例,杨某某应赔偿靳某某各项损失x.5元。靳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某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靳某某、史某某可在赔偿后向鹤壁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90.9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靳某某各项损失x.5元;

七、驳回被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05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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