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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与麦某某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人,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潘永居,系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又名麦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人,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钟欣怡,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7日询问了上诉人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居、被上诉人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欣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2年6月间,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而被台山市公安机关拒捕。被告妻子麦某坤作为被告的代表(乙方)、原告(丙方)以担保人身份与台山市江南电器厂有限公司伍某(甲方)于2002年7月8日在台山市公安局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第1条约定:乙方欠甲方贷款初定(略)元,现由乙方先支付10万元给台山市公安经侦大队,作为乙方退还款,其余欠款分期按月支付给台山市公安经侦大队。第3条约定:除第一条给付10万元和减除模具款后,其余欠贷款每月30日前给付(略)元给台山市公安经侦大队。第5条约定:邝某某的取保候审由麦某平(即麦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时担保邝某某每月向台山市公安局支付(略)元还款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终止。当日原告向台山市公安局交款(略)元,台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现暂收到犯罪嫌疑人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退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交款人为:麦某某,承办人:邹伟军、陈某某”,原告在交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在2002年10月15日、2002年11月6日分两次代被告交纳款项(略)元,台山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收据两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没有将(略)元还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提出原告所代交的款项是由被告自己付出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一个确定的事实,故不能充分有力的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邝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还(略)元给原告麦某某。本案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邝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清还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宣判后,上诉人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人由于在他人厂做供销,他人的厂欠台山市江南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厂)的贷款多年未还,该厂的法人无能力履行,而江南厂向台山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为由,台山市公安局认定以我经办人利用合同诈骗为由于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在我与被上诉人合伙厂以查户口为由传召我到当地村委会拘留羁押了我,在我被拘留后,我父亲及全体亲人,请到律师到台山市公安局办有关法律手续和取保申请,而我的律师已经与台山市公安局商定,先交一部分钱放人,待我出来后再核对有关款项再分期支付清以前的厂欠江南厂的贷款,在处理交款必须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在自律师与台山市公安局商定后,并由我家人准备10万元款后,于2002年7月8日早上在大良支取到款,上午我的律师和我妻、大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我共同合伙在中山开了一家雅奇电器有限公司)到台山市公安局五楼经警二中队,找到邹伟军经办人员,在邹伟军召集台山江南厂、我的律师和我妻和我大姐等人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当时由我父亲作为担保人的,邹伟军讲不成,我律师再讲,由我妻麦某坤做担保人,也不成,我姐和我妻讲我们会出钱,请将邝某某放出来,我们做什么都成,后邹伟军讲,你们出钱一次性出不齐,双方又无对好数,不如叫与邝某某合伙开公司的那个麦某某作担保人。江南厂伍兆怀代表一方,麦某坤(上诉人妻)代表欠款方利骏电器有限公司一方,中山雅起电器厂邝某某有股份的公司,由麦某某代为担保方,当时我已被抓,一切都按公安局邹伟军的安排去做,于是在2002年7月8日上午10时到12时左右,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按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由乙方我妻麦某坤先支付10万元给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作为乙方退还款,其余欠款分期按月支付给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原来给付过一批模具给甲方,具体作价待邝某某的意见写好后,中午时间下班超了,邹及其的同事讲先下班,下午上班再定,到了下午上班时间超了一定的时间,有可能不够时间办手续,我的律师和我妻、大姐讲今天放不出邝某某,我们就不交10万款,后邹伟军去请示其的领导及主管的局长,讲分二路进行,邹伟军办理有关放人的手续,另一路由陈某某和麦某坤、邝某芬到银行交款,这时时间已到了下午4时多了,又怕看守所下班,邹伟军办好了放人的有关批准手续,交款又要排队交付未有回到公安局,后交了款时间很少了,10万元的收据由邹伟军写好,交款人签名叫麦某坤签名,当时时间来不及了,邹伟军讲反正都是你们的人谁签名都一样,邹伟军指麦某某你又与邝某某合伙开厂做生意的人,你签名也成,就这样,10万元的收据就在这样签下被上诉人麦某某的名字的。10万元的款是麦某坤及家人的款,由麦某坤、邝某芬和台山市公安局陈某某到银行所交有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经手人陈某某证明,收据是邹伟军写的,交款在远离台山市公安局经侦二中队的银行交款的,写收据是在台山市公安局五楼经侦二中队所写,写收据是邹伟军,在场人经侦大队还有三四个人,我的律师、被上诉人在场,交款是我妻麦某坤、邝某芬、陈某某在场在银行所交,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放人,这10万元款的来源,有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经办人证明是上诉人之妻和大姐交款的,收据又在不知交款情况的另一个人所写,一审法院在未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凭被上诉人手抓一纸收据,不按事实,还款协议书规定,不按台山市公安局的证明查明事实,不传召当时经办人出庭作证,作出这样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提出申请传召台山市公安局邹伟军、陈某某等人出庭作证,又被拒绝采纳等,脱离事实地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法的保证与被保证关系,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一个确定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麦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状所罗列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不值一辩,无非是为了拖延时间而已。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全部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清偿代付款,并提供了其代上诉人付给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14万元的收据以支持其主张,即被上诉人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10万元是其家属前往银行交付后,其家属不愿在收据上签名,4万元是其给被上诉人代交。其提供的以其姐夫名义开户的存折取款(略)元凭证和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又不能证实取款用于何处和所交款为何人所有,因此,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成立、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清偿代付款1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邹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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