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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日,王某与赵某天登记结婚,2007年11月8日,赵某天病逝。赵某天系义煤集团北露天矿退休职工,赵某天所在单位在其病故后支付抚恤金x.4元,该款由赵某天的儿子赵某某领走,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归还其领走的抚恤金x.4元。关于王某与王某某是否为同一人,因渑池县天池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互相矛盾,不予采纳。根据王某与赵某天结婚证及居委会和证人证言,可认定王某与王某某系同一人。

原审认为:王某某(又名王某)是赵某天的合法妻子,王某某本人与赵某天共同生活数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赵某天病逝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对其死亡后生活困难家属的补助,因王某某已57岁,无生活来源,由与赵某天生前共同生活的合法妻子王某某领取并使用为妥,应发放给王某某。赵某某辩称王某某与王某不是同一人,但并不否定其父赵某天与他人共同生活,王某某有证据证明其是赵某天的合法妻子,赵某某应将领取的该抚恤金退给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x.4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明王某某的真实身份,一审中,天池派出所先后向法庭出具了两份时间顺序和内容完全不同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渑池县天池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为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结论未免草率;一审仅凭“一张身份存疑的结婚证、一张村委会证明和三份证人证言”就得出“王某与王某某系同一人”十分牵强,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就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继承”纠纷的案由,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具有诉权,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兄妹四人也应是本继承纠纷一案的继承人,享有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等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将x.4元的遗产全部判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明显不妥。因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与王某就是同一人;抚恤金不是赵某天的生前遗产,不属继承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本人与赵某天共同生活数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赵某天病逝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对其死亡后生活困难家属的补助,因王某某已57岁,无生活来源,由与赵某天生前共同生活的合法妻子王某某领取并使用为妥,应发放给王某某。上诉人赵某某辨称王某某与王某不是同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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