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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中国银行顺德支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X号。

负责人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询问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英豪。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伍敏强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01年9月25日在被告所属的勒流中宝分理处用身份证开了一个帐户为(略)-(略)-(略)的定期存折(以密码取款),并存入美金161.90元,人民币(略)元,存期均为1年。2001年12月22日,伍敏强、叶满荣经合谋后,由伍敏强窜到原告的住处,从原告的行李袋中盗去原告上述存折,伙同梁彩红来到中宝分理处提取人民币(略)元。因密码不对未果,两人便立即持事先非法办理的一张梁彩红相片、命名为翟某某、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的身份证资料一致的假身份证,办理更改存折密码业务。同年12月29日,伍敏强伙同梁彩红再次来到中宝分理处领取存折及密码后,当即提取存款及利息(略).36元,事后再把存折放回原告的行李袋里。本院于2002年12月19日以(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伍敏强、叶满荣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梁彩红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不主张在本案中追究伍敏强、叶满荣和梁彩红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伍敏强、叶满荣伙同梁彩红盗用原告的身份证资料,用假身份证欺骗被告,冒领原告的存款而造成的。身份证的鉴别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水平,被告作为银行机构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力。在本案中,伍敏强、梁彩红盗取原告的存折,伪造与原告的身份证资料一致,只有相片不同的假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更改存折密码业务,冒领了原告的存款,被告已按规定审查了挂失人的身份证资料与原告登记的身份证资料一致,核对挂失人与身份证上的相片为同一人,已尽了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存款存到被上诉人处,双方便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负有确保上诉人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否则便构成违约。现上诉人储存于被上诉人处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亦即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与冒领者的关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能以其过错及内部操作对抗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法律没有规定需预留身份证复印件,只需登记身份证号码便可,那其为何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又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难以自圆其说。3、原审忽略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片面认为被上诉人已尽了注意义务,而否定了其应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在刑事案中,已清楚否定了上诉人与冒领人串通的可能,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到储蓄合同中规定的保障存款安全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顺德支行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操作的,在程序方面没有过错。在《中国银行分行储蓄挂失申请书》上,可清晰地证实梁彩红是持存折及与上诉人身份证号码相同的身份证办理密码更改手续的。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却存在过错,其存折丢失后并没有报失,依相关储蓄法律法规,该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了定期存款帐户,并在该帐户内存入现金货币,被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出具并交付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间即确立存储合同关系。作为储蓄机构的被上诉人负有依存款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并依储户的取款要求向上诉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的定期存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能兑付其提出的支取要求,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的该违约行为已对上诉人的取款自由权构成妨碍或侵害。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在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中选择最有利于其的诉由主张权利。而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递交的诉状内容分析,上诉人系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以致其存款被他人冒领,从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本案中系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诉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选择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审经开庭审理后将本案定性为损害赔偿纠纷正确,应予维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或违法行为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否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以挂失方式冒领他人存款的,一般需经过申请挂失、补领新存单和提前支取三个步骤。储蓄人员在办理该类业务时,除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外,还应承担谨慎核查的附随义务。在申请挂失环节,由于法律法规承认代理挂失制度并体现“方便群众、注重时效”的原则,储蓄机构只需依相应的操作规程对挂失人提交的证照及存款情况进行一般性审查即可。而在“重新领取存单”环节,因涉及重新确认存款所有人的问题,故储蓄机构在此阶段应充分履行其谨慎核查的义务,以确保储户的财产安全,即确保领取新存单者为储户本人。因此,储蓄人员必须对储户的身份进行审慎查实,具体做法包括向开证机关查实证件真伪、到储户的工作单位核实其身份等。如因储蓄人员的过错而未将存单交予储户本人并因此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储蓄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申请挂失环节依相关储蓄法规的规定对挂失人伪造并提供的假身份证进行了形式审查,但在“重新领取存单”环节却未尽其审慎核查的义务,未向相关发证机关查实身份证的真伪,致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称其已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操作规程审查了挂失人提供的身份证资料,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虽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专业技能,但其仍能通过其它正当、合理的途径核实挂失人身份证的真伪,故被上诉人以其并非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作为免责的事由之一,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其存折及身份证资料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案外人伍敏强、叶满荣、梁彩红有机会盗取其存折及身份证资料到被上诉人处冒领存款,而上诉人却在长时间内对此未予察觉,故上诉人亦应对其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一定的责任。刑事案中仅排除了上诉人与案外人故意串通冒领存款的可能,但并未否定上诉人对存款被冒领的后果存在过失行为,因此,上诉人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过错行为与造成事故损失间的原因力远近,本院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被冒领的存款本金(略)元及利息41.36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对该损失自负2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因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顺德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翟某某返还存款本金及利息(略).1元。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元,合计168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承担336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顺德支行承担1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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