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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某甲与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安钢第二炼轧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骈某甲诉被告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骈某乙、王虎,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早上7点钟,我骑电动三轮车沿安钢大道南侧的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花路的斑马线西头时,被被告柴某某驾驶两轮摩托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撞翻,致使我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腹部闭合伤等。住院治疗34天,出院时医院嘱咐要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和休息。事故发生后,由于我身受重伤,不能动弹,未能报警,被告能报警也未报警,只是通知其儿子和几名亲友感到现场,在被告答应给我治病后,将我送到较近的西郊乡医院救治,后转至安钢医院。在交住院费时,被告儿子交给1000元后,便一走了之。后来经安钢保卫科调解未果。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x.71元。

被告辩称:1、我方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该次事故时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引起的,并且撞住我方的摩托车而引起的。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安钢大道南侧的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花路的斑马线西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当时原、被告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腹部闭合伤,原告先在殷都区西郊医院救治,后转入安钢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x.3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安钢第一炼轧厂保卫科和安钢二炼轧厂保卫科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2009年9月3日,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院证、医疗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照片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都未及时报警,发生事故是在斑马线上,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柴某某儿子支付的1000元应该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关于相关费用,原告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x.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每月工资600元,因原告骨折酌情考虑3个月,即600元×3个月=1800元;关于护理费用,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护理期限本院以90天为宜,原告仅提供护理人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表,应该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365天×90天=3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为34天×10元=34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x元×20年×10%=x元;鉴定费7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柴某某应该承担x元×80%=x.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该负担x.4-1000元=x.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骈某甲负担48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捷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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