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甲与上诉人韩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新乡市凤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甲与上诉人韩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16日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其间韩某乙用铁钎致伤韩某甲头部。韩某甲遂被送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为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及左肩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转三七一医院继续对症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722.19元。2008年7月10日,韩某甲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及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5035.60元。此后韩某甲又于2008年8月22日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诊断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3838.50元。案涉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韩某乙被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韩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00元。另河南省2008年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乙因案涉纠纷致伤韩某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韩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x.09元,经审核,应按x.29元予以认定。鉴定费1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韩某甲主张数额为153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即445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261.98元。关于护理费,韩某甲主张数额为7987.2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按每月800元计算,共计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20元。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韩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项诉求,予以准许。综上,韩某甲的损失共计x.27元,韩某乙应当赔偿。韩某乙辩称案涉纠纷责任在韩某甲一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韩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损失x.27元。案件受理费435元,由韩某甲负担130元,韩某乙负担305元。

韩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费用150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1209.80元未予认定,且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低,且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河南省财政厅的相关文件,按每天30元予以认定;3、原审判决漏判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韩某乙赔偿上诉人营养费1020元。

韩某乙上诉称:1、案涉纠纷系韩某甲故意挑起争端,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韩某甲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已经痊愈,此后产生的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针对韩某甲的上诉意见,韩某乙辩称: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认定与己方上诉意见相同,其他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韩某乙的上诉意见,韩某甲辩称:1、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答辩人的伤情系韩某甲所致;2、答辩人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相关住院费用的必要性以及转院治疗的必要性。

韩某甲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其在新乡市法医门诊部“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其上诉请求中关于在市中心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1209.80元应予认定。韩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本院认为该门诊手册显示韩某甲确于2008年7月1日到新乡市法医门诊部应诊,且该医疗机构为其出具了需作相关检查及用药治疗的诊疗意见,能够证明韩某甲的相关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韩某乙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韩某甲因案涉纠纷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x.09元,但其至原审庭审终结时就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所主张的数额为x.09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应当通过调解、民事诉讼等合法途经予以解决。韩某乙致伤韩某甲,公安机关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韩某乙主张韩某甲对引起案涉纠纷负有责任而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某甲上诉称原审应予认定的费用,其中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1209.80元因有新乡市法医门诊部病历予以印证,韩某乙对该费用应予赔付。则韩某甲因案涉纠纷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x.09元,但因其至原审庭审终结时就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所主张的数额为x.09元,故应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认定相关费用,即应认定韩某甲支出医疗费x.09元。关于护理费,因韩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经审查韩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诉状等书面材料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并未明确提出要求韩某乙支付其营养费的主张。故原审法院按照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被告韩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损失x.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韩某甲负担115元,韩某乙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韩某甲负担60元,韩某乙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