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定明被告因购买水鱼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23日至2001年6月23日止,利率月息20厘。若逾期被告不归还,被告愿意以现住座落于勒流镇X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担保人栏签名叶某红。至2002年10月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共(略)元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略)元未还。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该月支付利息共(略)元,所付利息没有超出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负责还本付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伍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清还借款(略)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鉴定费600元,合共363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不认识,绝无在1999年6月23日借款6万元给上诉人的可能。二、上诉人从来没有在类似本案《借款协议》上签名及打手模。《借款协议》显然是在上诉人签了名的纸张上添加内容而来的。三、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拒不回答上诉人就事实方面的发问,使许多疑点无法查清。唯一可以解释的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借过钱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上诉称:不认识答辩人,不存在借款行为,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借款之前早就认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是事实,而且是由其女儿叶某红做担保人。二、被答辩人上诉称,从未在借款协设书上签名是否认事实,被答辩人不但在借款协议上签上名,而且还按了手印,而且鉴定书的结论为借款协议上伍某某的签名为被答辩人所写,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在一审中不回答其对事实的提问,是有意混淆二审法官的视听。答辩人在一审法庭的主持下,据实陈述案情,回答与案件有关的提问,尽力使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当然,对被答辩人问及与案件无关的事实,答辩人依法有权拒绝回答。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称从不认识被上诉人吴某某,双方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该《借款协议》“伍某某”的签名确系上诉人所签,故对该《借款协议》应予采信。上诉人伍某某还认为该《借款协议》有可能是别人在其签了名的纸上添加内容而形成的,但其对此无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伍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存在(略)元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双方于1999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应予认定。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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