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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己,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戊,娄某己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系个体运输经营者,雇有司机卢振孝、娄某领。2009年4月19日,卢振孝驾驶张某甲所有的牌号为豫x-豫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于郑吴公路XKM+300M处与案外人陈秋川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时在车上乘坐的娄某领当场死亡。后卢振孝亦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浚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振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秋川、娄某领不承担事故责任。娄某丙、郭某丁系娄某领父母,二人育有两女一子。郭某戊系娄某领之妻,娄某己系娄某领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已支付四被上诉人各项费用计x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四被上诉人因娄某领死亡所受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娄某己生活费x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娄某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致死亡,作为雇主,张某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追加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参加诉讼,因娄某丙等不同意追加,且该投保公司亦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张某甲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娄某丙、郭某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甲已支付的费用计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楼本领系其家庭主要劳动力,且死亡时其子娄某己尚不满周岁,娄某领的去世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娄某丙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充分,但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因娄某领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娄某己生活费x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张某甲承担3180元,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承担2000元。

张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雇主并非侵害人,也是受害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担的是一种代偿责任。娄某领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司机卢振孝的重大过失,且娄某领本人作为同乘司机,未尽到在行车过程中与另一司机互相提醒,确保安全的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同时娄某领从事的司机职业属高风险职业,上诉人支付的高报酬即是对其职业风险的补偿;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并依据侵权者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形作出认定,原审确定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显然过高,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辩称:1、娄某领生前系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且有年迈的父母和不满周岁的子女,娄某领的去世给其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2、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总额尚不足x元,这是本案被上诉人今后唯一的生活依赖;3、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令张某甲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合理、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娄某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致死亡,作为雇主,张某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应向娄某丙等赔付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来确定,该条内容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实际侵权人卢振孝亦因案涉事故身亡,从侵权行为看,并不存在侵权情节恶劣,侵权人有获利等情形。且被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张某甲本身也因案涉事故受到了重大财产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作出调整,该项赔偿数额应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负担2304元,张某甲负担2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娄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娄某己负担1047元,张某甲负担628元。

为便于结算,张某甲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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