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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在渑池县X镇平板桥鸿泰量贩出口处与仰韶大街交口处趁刘某某不备,郑某某将其脖子上佩戴的价值1069元的金佛挂坠抢走后变卖挥霍。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10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是已满16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单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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