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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市土地资源开发总公司三山港分公司、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土地资源开发总公司三山港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被告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开发区渡口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为与被告南海市土地资源开发总公司三山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山港分公司)、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告三山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投资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6年,三山港分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建筑钢材,具体借款分别为:第一笔合同编号为(95)年其他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0月1日,月利率10.05‰;第二笔合同编号为(95)年其他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6月21日,月利率10.05‰;第三笔合同编号为(96)年其他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2日至1997年7月1日,月利率8.10‰;第四笔合同编号为(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11月11日,月利率9.24‰;第五笔合同编号为(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5日至1997年11月15日,月利率9.24‰。被告投资总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五份《保证合同》,约定投资总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满后,三山港分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投资总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7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催收,两被告也分别签章予以确认,但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三山港分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略).62元,其中本金395万元,利息(略).62元(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投资总公司对三山港分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2、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编号佛银管备复[2002](略)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编号建佛山报[2003]X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编号建粤函[2003]X号文件及原告出具更名证明各1份;3、三山港分公司和投资总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4、编号(95)年其他字第X号、第X号,(96)年其他字第X号、其字第X号、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其相应的借款借据或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5、编号(95)年保字第X号、第X号,(96)年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保证合同各1份;6、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共8份;7、原告出具的本金及利息确认书1份。

被告三山港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投资总公司辩称:投资总公司为三山港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对原告诉请投资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保证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借款时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2003年2月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建粤函[2003]X号文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该名称变更已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备案。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被告三山港分公司、投资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三山港分公司划付了借款,但三山港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三山港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03年3月20日利息为(略).62元,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投资总公司为三山港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投资总公司应依法对三山港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三山港分公司偿还贷款,投资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土地资源开发总公司三山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03年3月20日利息为(略).62元,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海市土地资源开发总公司三山港分公司承担,由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预交,故南海市土地资源开发总公司三山港分公司和南海市三山港投资开发总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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