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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旋国际有限公司与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嘉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汉口道5-X号汉口中心423A座。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大晚海港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长。

原告嘉旋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开始买卖业务,由原告供应台湾产塑胶原料(略)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付款期限为货到勒流港后6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准时交货,也无发生过质量、数量及其他方面的纠纷。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30万港元,还开具了一张(略).50港元的期票,付款日期为2002年1月10日,但原告于该日期到有关银行兑付时遭拒付,理由是开票人要求拒付。经联系,宏威公司老板声称由于客户货款未能及时到帐,所以不能按时支付,并答应尽快支付。期间,多次答应予某一时间支付,但每次到期均失信。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略).50港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略).50港元及过期利息,如需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嘉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原告公司2001年周年申报表,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4、被告开出的支票和被银行拒付的退票理由书,拟证明被告开出的对票不能兑现;5、码头提货单15份和船务提货单2份,拟证明原告供货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所供的货物。6、提货数量及价格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证据5中被告提货数量、单价及合计货款。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15份码头提货单和2份船务提货单复印件进行核实,据顺德市勒流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提货单复印自该公司。提货单证实被告从顺德市勒流港码头提取了原告供给的货物PP塑料(略)包,共重(略)公斤。

本院经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审查核实,作如下认证,证据1和证据4为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均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具证据效力,分别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空头支票已为银行退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为原告举证的货柜码头提货单,其真实性已经顺德市勒流港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6为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为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可以认定;证据3是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证据6为提货的数量、单价及合计数目表,该两份证据与证据5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订货、供货、提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核实,认为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1年8月始有买卖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台湾产(略)-Fax塑料原料,货到勒流港后60天付款。从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7次,数量(略)包,重量(略)公斤,其中(略)公斤每公斤的单价5.109港元,货款(略)港元、(略)公斤每公斤的单价4.992港元,货款(略)港元,共计货款(略)港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略).54港元,实欠货款(略).46港元。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向原告开出(略).5元港币支票一张,原告持票到银行兑现时,被银行以“请与发票人接洽”为由退票。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46港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货款纠纷案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对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按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某区法律。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供货给被告,被告提取了货物,有原告举证本院核实的提货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货后支付的部分货款,为原告所确认,按照证据规则的自认原则,原告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即停止支付,并开出空头支票应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强制执行费,需待执行程序解决,本判决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旋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46港元及利息(各笔款项的起计时间按附页的《利息起计时间表》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嘉旋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全额预支,在履行本判决债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审判员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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