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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3-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佛山市禅城区X村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8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4月14日向维修店购买牌号为粤E.(略)钱江(略)摩托车一辆,该店并向原告提供车主为陈某林的行驶证及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后原告以该车无法年审为由而向有关部门投诉,同年12月13日,南海市工商局桂城分局经当事人协商后作出调解协议:由维修店向原告赔偿1500元,原告在接受赔偿后自行联系原摩托车车主解决退车事宜,并明确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保证不对此纠纷再提出争议。维修店依上述协议向原告作出赔款后,原告在同年12月19日向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摩托车原车主陈某林,以陈某林向维修店所寄售的摩托车无法办理车辆年审为由,要求陈某林退还购车款及赔偿其已支付的车船税等费用和损失。陈某林对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不持异议,但认为车于1999年12月已借给他人使用,后借车人及摩托车均杳无踪影,本人对该车失去控制已整数三年,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失该车。且从未将该车寄存售于维修店出售。后法院在审理该案后并作出(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是向维修店购买了并不属该店所有的车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应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陈某林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416元。后原告再以同样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维修店是由第一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是维修店的员工。

原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维修店作为出卖人,将摩托车售卖给原告,原告亦将该车的价款支付给维修店,双方已完成了整个买卖摩托车的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维修店所出售的摩托车是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维修店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且车主也未委托维修店寄售该车,维修店对此车并无处分权,现维修店售卖了不属于其所有或其有权处分的物品给原告,故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所取得的车辆应予以返还出卖人。但因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处分权人与出卖人并不相符,故原告所取得的车辆不能返还维修店。鉴于该车的车主已参加了(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X号的庭审活动,对属其所有的摩托车去向是十分清楚的,但其并未向相关人员提出要求返还,故该车可暂存原告处保管。另维修店是第一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作为其员工,向原告售卖车辆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作为维修店的业主,依法应以个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诉前已和维修店就售卖摩托车的纠纷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承诺在收到维修店的赔偿款后不再以此纠纷提出争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自行对其权利作出处分,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现原告认为该协议应予撤销,其理由不充分。且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针对售卖摩托车的纠纷而作出的,现原告再以同样理由要求维修店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是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还购车款及支付年审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另案中因败诉自行承担的诉讼费用,除与本诉的被告并无直接关系外,且《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已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7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车辆售卖过程中所使用的私自伪造的公章与维修店的真实名称不符的事实。2、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车主的假身份证复印件予上诉人的事实。二、双方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调解书应予撤销。1、从程序上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协会所作的调解属民间调解性质,没有强制力,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从实体上看,该调解协议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协议。上诉人为生活方便需要而购买本案诉争摩托车,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迫于无奈,并非自愿的。因被上诉人在售车收据上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上诉人为了避免被上诉人不承认售车事实而遭受更大的损失,不得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其无权处分涉案摩托车的事实,以致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调解协议,因此该调解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或变更。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欺诈消费者权益纠纷案,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但原审却将该案定性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有意放任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等法律规定,故应判令其向上诉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5800元及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6630元。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撤销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2002年12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书;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5800元,以及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66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答辩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车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系作为车辆买卖的中介。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收据上所盖的系业务印章,而非公章。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供假身份证。退车是上诉人与车主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生活需要而在被上诉人陈某甲经营的南海市桂城叠南辉成摩托车维修店处购买摩托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消费者”的范畴,其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间的车辆购销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与调整。因被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摩托车存在权利瑕疵,致上诉人产生相关财产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间因此而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同时由于上述当事人间的整个车辆购销行为亦符合无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故本案上诉人选择以侵权之诉为由诉诸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原审未充分审查上诉人作出的诉求选择而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某甲将粤E.(略)钱江(略)摩托车售卖予上诉人的行为,事先未征得该车的所有权人陈某林同意,事后亦未取得陈某林的追认,应属无效处分行为。上诉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涉诉车辆应予返还,但因该车的所有权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审判令涉诉车辆由上诉人暂时保管并无不妥。同时,被上诉人陈某甲因其无效处分行为而取得的购车款亦应返还予上诉人。对于购车款的数额,上诉人主张为5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两被上诉人承认购车款的数额为4800元,此应视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陈某甲应将该4800元购车款返还予上诉人。两被上诉人辩称其仅系本案车辆交易的中介,购买款为车辆寄售人收取,上诉人要求其退款无理。但两被上诉人并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两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实涉诉摩托车系他人委托其售卖及相关寄售人的身份情况、寄售人直接收取购车款等事实,且两被上诉人的辩称有部分内容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于2003年5月书写的陈某材料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在本案车辆售卖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不知道两被上诉人无处分涉诉摩托车的合法授权,直至2002年12月19日上诉人起诉涉诉摩托车的原车主陈某林要求返还购车款,才得知陈某林从未授权两被上诉人售卖摩托车,故调解协议中有关“姚某某接受维修店作出的赔偿后,自行负责联系摩托车车主解决退车事宜,双方保证以后不得对纠纷再提出争议”的约定,系上诉人存在维修店有寄售涉诉摩托车的合法授权这一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作的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请求撤销此部分约定并诉请被上诉人陈某甲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约定被撤销后自始不具有约束力,但该部分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部分约定的效力,协议中有关由维修店向上诉人赔偿1500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仍应属有效约定。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摩托车年审、起诉车主的诉讼费用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上是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涉诉摩托车存在重大权利瑕疵而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赔付,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中作出约定,且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再重新提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整份调解协议系两被上诉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甲未经合法授权而售卖涉诉摩托车,行为确属违法,但本案并无证据材料反映其在售卖涉诉摩托车过程中存在欺诈恶意,故上诉人称原审遗漏认定两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姚某某返还购车款4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7元,合计894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502元,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392元。该款上诉人已全额预交,被上诉人应将其承担的诉讼费份额于返还上述购车款时一并迳付上诉人,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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