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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山),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刘某某提出反诉,称其不欠梁某某工程款,梁某某因筑路质量问题应赔偿刘某某损失x.93元,梁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筑路面积应扣减其工程款9050.07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750-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刘某某将本人承包的登电集团岳爻煤矿筑路工程转包给梁某某施工,双方签定了筑路协议。协议约定:路长约200米,宽约10米(随原路,水沟80cm,路面宽约8.8米),混凝土路面中厚为30cm,包工、包料、工程款为x元。路外场地20cm混凝土每平方60元另算。并约定付款办法等事项。协议签订后梁某某即按协议施工,并建辅道279平方米(工程款为x元。竣工后,刘某某已付给梁某某x元,下欠x元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所谓主道路凹陷部分实为另一厂家门口装车位。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欠梁某某工程款x元属实。梁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为由提起反诉,并要求梁某某赔偿损失费x.93元,应减扣工程款9050.70元。但刘某某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即投入使用,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刘某某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反诉费75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不适用本案。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750-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被上诉人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豫科咨鉴字[2007]X号司法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举出证据,即登电集团岳爻煤矿与刘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单、刘某某为工程所交费用、豫安公司的证明。被上诉人梁某某发表意见称,其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这些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外,另查明:上诉人刘某山的身份证姓名为刘某某。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刘某某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即投入使用,故原审判决对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四份材料,即登电岳爻煤矿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单、上诉人为工程所交费用、豫安公司的证明,均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称其是职务行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周世江

二○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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