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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某乙(纪某甲之父),男。

上诉人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纪某甲于2004年7月至被告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份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被告一并为原告缴纳,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单位规定职工工作三年以上其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缴纳。2008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缴全保险为由辞职。2008年12月2日原告纪某甲申诉至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为其缴纳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支付2008年9、10月扣发的工资;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应赔偿的工资;支付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中夜班补贴的差额部分,依法补办档案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移转。2009年2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10月15日工资8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10月15日工资160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金,办理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医疗和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为准);4,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有关机构(部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也提起反诉。另查明,2008年1月至8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067元、980元、1048元、1000元、1200元、1200元、900元、900元、平均月工资为1036.88元。原告称被告扣发9、10月的工资,被告称原告离职时尚未发放9月10月的工资,是原告未领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2004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2007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对被告单位2004年8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表进行时间鉴定,被告拒不按法院要求提交此期间的工资表原件,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3个月,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四个半月的工资即4665.96元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10月1日至15日未发的工资,因被告未提交此期间的工资表,酌情按2008年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个半月,为1555.32元。劳动合同法规定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该法试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至10月15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因被告未订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工资按其基本工资1000元计算共计8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依法将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至有关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经济补偿金、扣工资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中夜班补贴的差额部分及赔偿金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8年10月原告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单位规定工作三年以上的职工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缴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替其缴纳的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部分760.40元,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故意造成工具损失、材料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刀具报废损失3800元,产品报废损失9145.8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纪某甲补缴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纪某甲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有关机构(部门)。三、被告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甲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65.96元。四、被告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甲2008年9月至10月15日的工资1555.32元。五、被告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甲2008年2月至10月15日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工资8500元。六、驳回原告纪某甲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扣发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中夜班补贴差额部分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离职造成的损失、刀具报废损失、产品报废损失及返还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友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出勤表,用于证明纪某甲旷工三天。纪某甲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请假手续,应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纪某甲社会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纪某甲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76元,提前离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x元,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纪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纪某甲辩称:被上诉人的六项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按原审判决执行。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纪某甲原系友联公司职工,友联公司应为纪某甲缴纳社会保险。友联公司规定单位职工工作三年以上其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友联公司应按该规定执行。原审判决由友联公司承担纪某甲上班三年后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负担部分,并无不当。友联公司上诉称纪某甲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友联公司未依法为纪某甲交纳社会保险金,不依法与纪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纪某甲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友联公司还应按规定向纪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友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友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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