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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运输、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男友被告人刘某授意下,从武汉市赶至黄某市,与贩毒人员“阿罗”联系,为被告人刘某向“阿罗”代收毒资4万元。当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本市江汉区循礼门包乘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出租车前往黄某市,途径武汉市公安局茶棚治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包。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合租的本市江汉区X路东方时空小区X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4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自制手枪3支、自制子弹22发。当日,被告人朱某从黄某市返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收缴毒资现金人民币4万元、微型电子秤1台。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00.28克;在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的租住地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均为毒品海洛因,共净重401.21克;红色圆形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1克。经武汉市公安局鉴定,在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朱某的租住地查获的3支自制手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能够击发,有杀伤力。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朱某相互纠合,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为毒品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犯罪是受人指使,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证据不足,她主观上并不知晓房间内放有毒品,也不知晓4万元是毒资,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男友被告人刘某授意下,从武汉市赶至黄某市,与贩毒人员“阿罗”联系,为被告人刘某向“阿罗”代收毒资4万元。当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本市江汉区循礼门包乘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出租车前往黄某市,途径武汉市公安局茶棚治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包。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合租的本市江汉区X路东方时空小区X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4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自制手枪3支、自制子弹22发。当日,被告人朱某从黄某市返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收缴毒资现金人民币4万元、微型电子秤1台。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00.28克;在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的租住地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均为毒品海洛因,共净重401.21克;红色圆形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1克。经武汉市公安局鉴定,在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朱某的租住地查获的3支自制手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能够击发,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朱某系抓获归案;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4日上午7时许,有一个男青年从江汉区循礼门上车,以320元的价钱包他的车牌号为鄂x的出租车前往黄某市,到武黄某费站时,公安人员从该男青年身上搜出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包;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身上及其与被告人朱某合租的房间内搜出毒品和枪支、弹药,从被告人朱某手提包中搜出毒资人民币4万元及微型电子秤一台;4、相关书证:房屋租赁合同、预付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被搜出毒品和枪支弹药的江汉区X路东方时空小区X室为被告人刘某和朱某合租的房子;5、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08)第x号,证实净重501.49克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01克的红色圆形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身上及其与被告人朱某合租的房间内搜出大量毒品和枪支弹药的事实;7、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武公刑技枪(2008)X号,证实查获的三支自制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均能够击发,有杀伤力;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8)昌公技手字第X号、X号,证实在隐藏毒品和枪支、弹药的地方留有被告人刘某、朱某的指纹;9、手机信息抄录,证明被告人朱某居间联络毒品犯罪嫌疑人,帮被告人刘某收取毒资、转移毒赃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2008年3月4日,“阿罗”叫被告人刘某到武汉拿毒品,他拿到毒品后租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送到黄某“阿罗”手上,在武黄某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块状物一包,后又在他和被告人朱某合租的江汉区X路东方时空小区X室内搜出白色块状物4包、红色圆形片剂1包,自制手枪3支,自制子弹22发。因为他帮“阿罗”从云南昆明往武汉背过5次麻果,“阿罗”应给他8万元钱,但没有钱给他,他叫被告人朱某到黄某去收“阿罗”欠他的钱;11、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和被告人刘某是恋爱关系,二人合租江汉区X路东方时空小区X室,被告人刘某每月给她生活费,2008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让她到黄某去找“阿罗”收“货”(指海洛因)款,她到黄某后先到汇龙宾馆开好房,然后与“阿罗”联系收“货”(指海洛因)款,“阿罗”分三次给她4万元,2008年3月4日下午3时许,她回租住的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一台微型电子秤,现金人民币4万元,换洗衣服5件。后又在她和被告人刘某合租的江汉区X路东方时空小区X室内搜出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4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自制手枪3支,自制子弹22发。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的海洛因达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朱某相互勾结,非法持有毒品4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为毒品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赃罪。被告人刘某、朱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证据不足,她主观上并不知晓房间内放有毒品,也不知晓4万元是毒资,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经查,二被告人同居一室、房间内床头柜等显要地方摆放有毒品、藏有毒品的壁橱上留有被告人朱某的指纹、手机短信中揭示被告人朱某打探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消息、居间联系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知悉被告人刘某从事与毒品相关的活动,知悉被告人刘某持有毒品,知悉同居的房间内存放有毒品,其对居住房间内存有毒品具有间接故意,并且明知4万元是毒资而加以转移,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罚金人民币x元(均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年凤

审判员钱郁丽

审判员付俊宝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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