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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闫某某、钱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张建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闫某某、钱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代理人郭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6年3月,被告姜某某与张某、闫某某、钱某某经协商口头约定:四人合伙给大广高速平正三标段供料,由张某、闫某某、钱某某出资,姜某某出面与三标段签订供料合同,利润平均分配。为增加合伙投入,2006年6月,由钱某某说和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陈某某也投资入股,10月四原告停止投入并回收资金。2007年9月,经双方算账签名,被告承认所得利润在他身上,但被告以没钱某直拒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四原告款x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算账时原告几人对付其一个,为要钱某其进行威胁,并要求银行利息。其不赚钱,原告的要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四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进行合伙经营料场,给大广高速公路平正三标段供料,由四原告提供资金,被告负责管理经营并管理账目、资金,利润平均分配。合伙结束后,以原告为一方,以被告为一方,双方于2007年9月2日进行了退伙结算,算账由原告闫某某执笔,两张底稿中的一个显示:“沙9371.9立方×5元=x元,灰3140立方×40元=x元,合计x元-2381元=x元(含陈某华利润x元);总利润x元-陈某华利润x元-乐德开支x元-张某开支627元-先锋开支500元-利息x元(本金数x元)-红卫开支3100元-老石工资4000元-丁四3000元,余x元÷5=8332元,属实:姜某某一人签名并捺印。”另一个显示:“总本金现金x元+志全票x元+张某开支627元+先锋开支500元+红卫开支3100元+利息x元+老石工资4000元+4人利润x元=x元-以(已)得58万元=x元。”姜某某签名捺印并注明“属实”,钱某某代表其他原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闫某某在该算账单上部写明:“算账后,姜某某所欠红卫、先锋、张某、老陈某人的欠款记录如下:”。经庭审质证:“现金x元+志全票x元”是指原告四人投入的现金x元,志全票x元是高速公路项目部对张志全的欠款,原告交由被告负责要回,算作原告方的投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结算草稿及其它有关材料,证人的当庭证实、庭审中双方的相互陈某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是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经营体,全体合伙人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对合伙投资款的利息x元,该保底条款违背了法律关于合伙人应共担风险的规定,应予纠正。合伙利润应为x元(总利润x元-陈某华利润x元-姜某某开支x元-张某开支627元-闫某某开支500元-钱某某开支3100元-老石工资4000元-丁四3000元),合伙人人均利润为x.5元(x÷5)。对于对外债务各合伙人负连带责任,对内由于合伙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按照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对于欠老石的工资4000元,各合伙人内部应每人承担800元。各合伙人认可的开支,应从合伙财产中支付。由于合伙财产由被告姜某某占有,被告姜某某应予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原则上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四原告的投资为x元(现金x元+志全票x元),已得到58万元,减去投资,另得x元,每人已得利润4775元。因此,姜某某应退还张某x.5元(利润x.5元+开支627元+老石工资800元-已得4775元),闫某某x.5元(利润x.5元+开支500元+老石工资800元-已得4775元),钱某某x.5元(利润x.5元+开支3100元+老石工资800元-已得4775元),陈某某x.5元(利润x.5元+老石工资800元-已得4775元)。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x.5元,原告闫某某x.5元,原告钱某某x.5元,原告陈某某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四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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